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6年、97年間,各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甚為不當;並徵之被告飲酒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再犯次數),現從事水電、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賴子賢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子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嗣於翌(15)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住處出發,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賴子賢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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