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朱建彰 再審被告 盧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為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前開法條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勘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時(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部堆滿雜物無水可用,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堆放雜物占有使用,已達一般人無法於屋內居住之狀態,有照片3張為證,並非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描述僅占用系爭房屋一小部分放置物品,再審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無自來水可用,可證系爭房屋並非作為住宅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予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之基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況自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亦清楚記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依法不得供住宅使用,原確定判決竟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予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住宅作為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基準,限制系爭房屋之租金上限,而為較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確定,該判決嗣於10
5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而將上開文書付與其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至遲應於105年6月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證,則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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