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第三百七十一條」。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指之顯然錯誤,乃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欲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四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指定之審理期日(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漏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第三百七十一條」,前揭漏載文字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