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八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往沙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西村外環道路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乙○○(原判決誤載為 賴鎮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下崙往東溪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局卷可稽,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局卷為憑。
(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地點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惟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按喇叭,但沒有減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甚明,殊難以當時有按喇叭為由而謂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三)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四)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違反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亦不得因此之故而解免其刑責,從而,被告否認有過失,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有該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拘役五十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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