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沈揚秀 部分撤銷。
沈揚秀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塔型小儲油槽壹個(含柴油壹仟貳百公升)、柴油伍仟公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加油槍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先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加油工,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十之二號對面空地,開設地下加油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正在為客戶 李國禎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加油,並扣得乙○○所有之水塔型小儲油槽一個(含柴油一千二百公升)。乙○○復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向 林杉山 頂讓在台南縣○○鎮○○○路旁一二三冷飯店後方之加油站,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五千公升、販賣柴油所得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加油槍一支及油桶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扣得水塔型小儲油槽(含柴油一千二百升)、加油槍一支、加油計數器一台、加油馬達二台、大儲油槽二個,及警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扣得柴油五千公升、販賣柴油所得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加油槍一支及油桶一個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沈揚秀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被告涉犯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揚秀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扣案之水塔型小儲油槽、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扣案之加油槍一支及油桶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扣案之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係被告販賣柴油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扣案水塔型小儲油槽內之柴油一千二百公升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扣案之柴油五千公升,係被告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口十之二號對面空地,所開設地下加油站扣案之加油槍一支、加油計數器一台、加油馬達二台、大儲油槽二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林杉山所寄放的,經證人林杉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