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乙○○○之本票一張,編號2本票一紙其上偽造發票人丙○○部分,附表(二)所示借據、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需資金週轉,竟利用其受託經手代辦房地移轉登記,或代為辦理抵押貨款熟悉作業方法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李詩 約詐稱已得不動產所有人乙○○○之同意,欲以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高雄市○○段○○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質押於 李詩約 處,向李詩約借用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花用,使李詩約不疑,而同意借款,甲○○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盗用乙○○○(甲○○之妻 朱張 月霞之兄嫂)之印章,偽造乙○○○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卅日、票據號碼為0三八八二三號之本票一紙,並將盜用乙○○○印章之印文蓋在本票發票人欄,完成偽造本票行為,嗣持之並持乙○○○前因託其向行庫辦理貸款,而留置於甲○○處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押於李詩約處,向李詩約詐調現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嗣乙○○○因欲將該不動產出售,向甲○○要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甲○○竟謊稱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給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詩約、乙○○○。(二)甲○○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以五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四十之七地號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建號第一二九二號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七之一號房屋一棟,甲○○當場先交付五萬元訂金,並自稱其係代書,為節省登記費用,願自行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書及印章後,竟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 陳順孝 佯稱經徵得丙○○之同意,以該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欲借用二百萬元,使陳順孝不疑而同意借款,甲○○於是盗用前開印章,偽造丙○○之署押,偽造丙○○為借款人之二百萬元「借據」、偽造丙○○為發票人(甲○○亦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又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持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順孝,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甲○○因而向陳順孝詐得二百萬元。嗣甲○○無力清償,李詩約、陳順孝分別轉向乙○○○、丙○○求償,乙○○○、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一之(一)時、地,持乙○○○所有前揭青泉街房地所有權狀押於李詩約處,並由其簽發前開乙○○○名義之本票,向李詩約調借一百五十萬元現款,及右揭一之(二)時、地擅自蓋用丙○○印章於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以丙○○原為託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之前開鳳山市○○街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書,而為陳順孝在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使鳳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再盗用丙○○之印章及偽簽丙○○署押,而簽發上開其與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持交予陳順孝,而向陳順孝借調現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証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以乙○○○所有青泉街房地向李詩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經過乙○○○同意;而以丙○○所有鳳山市○○街房地向陳順孝借錢,設定抵押權予陳順孝時,有先聯絡丙○○,因丙○○不在,所以未經丙○○同意,但有向丙○○的太太說過,其並無偽造有價証券等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卅日,盗用自訴人乙○○○之印章,偽造乙○○○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張,質押於李詩約處,向李詩約詐調現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拿權狀去找李詩約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我有開一張本票,金額是我自己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本票權狀就放在李詩約那裡,印章我帶回,我忘了權狀放在李詩約那邊,後來乙○○○之房子要賣時,才來向我要,是她自己要報遺失,請我幫她辦手續的等語(原審八十二年自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李詩約於原審所結証稱:「他拿來乙○○○權狀,我以為是他買的登記在乙○○○名下,這一筆他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將權狀押在我那邊,沒有辦設定,本票是用乙○○○的名字,本票是他早已開好,而不是在我那邊寫的,後來一百五十萬元全部未還,我找不到甲○○,就寄存證信函給乙○○○,且查權狀已申報遺失」等語(同上卷第三一頁),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沒見過乙○○○本人,當初是甲○○向我說乙○○○欠他的錢,所以才拿她的權狀,還有開出乙○○○的本票來向我借錢,後來因為沒還錢,我去查才知道乙○○○根本沒有同意,一百五十萬元都還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足證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指訴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將權狀質押於李詩約處,向李詐借一百五十萬元,又謊稱權狀遺失而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參酌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甲○○偽以其所有民族一路之房地向 鄭端仁 抵押借款部分(此部分
係自訴人乙○○○同意由被告代為借款,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處鄭端仁無罪確定),其所持交予鄭端仁之本票,確係由乙○○○自行簽名蓋章,而對照本件向李詩約質押權狀借款時,所簽發之乙○○○名義本票,則係由被告甲○○所簽發並擅自蓋用乙○○○之印章一節,已難認上開借款由乙○○○所同意者;又雖然被告甲○○辯稱:乙○○○以民族一路七六○巷之房屋及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該銀行領取核發之貸款及簽發每張面額七萬零九十二元之支票十二張,支付利息,乙○○○必需親自持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足見被告甲○○不可能於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盜用乙○○○之印章云云,然查李詩約已證明:「本票是他早已開好,而不是在我那邊寫的」(見原審八十二年自字七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而自訴人乙○○○雖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代書 陳水蓮 持其印章、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向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乙○○○所是認,然該本票既係被告甲○○早已偽造好,不是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付李詩約時當場書寫偽造,被告甲○○雖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未持有自訴人之印章,亦非無偽造該本票之可能,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盜用其印章,偽造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明知該青泉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予李詩約處,嗣因自訴人乙○○○欲將不動產出售,向被告甲○○要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甲○○竟謊稱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明知為不實事項,向高雄市鹽埕地政務所申請補發上述房屋及土地權狀,使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給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李詩約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管理等情,除據自訴人乙○○○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李詩約證述屬實,並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補發之所有權狀二張可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於答辯狀答辯稱:「已解決李詩約部分之問題,將青泉街之權狀正本及自訴人之本票均已取回交還自訴人」,並且提出發狀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張為憑(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且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將該不動產出售予吳 賴秀娟 ,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資料乙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贓證物庫),足證被告甲○○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有明知該不實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簿及公告之公文書上,並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從而被告明知青泉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在李詩約處,竟然向乙○○○謊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甚為明確,被告於受自訴人乙○○○委託辦理該土地建物抵押設定登記時,盜用乙○○○之印章偽造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至臻明確,其在本院前審具狀答辯稱:李詩約稱權狀已遺失,所以才重新申請補發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簽發其本票向李詩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事,有經過其同意,其要原諒被告云云,查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自訴人丙○○出賣上開鳳山市○○街三七之一號房屋土地予被告甲○○,係由被告甲○○承受自訴人丙○○原向行庫抵押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自訴人丙○○所能取得之款項僅訂金五萬元,及尾款四十萬元(尚須扣除被告代繳之增值稅)乙事,業經自訴人丙○○指訴甚詳,並且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向陳順孝佯稱經徵得丙○○之同意,以該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借用二百萬元,使陳順孝不疑而同意借款,甲○○於是盗用丙○○印章,偽造丙○○之署押,偽造丙○○名義之二百萬元「借據」、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甲○○亦為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又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持之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順孝,足生損害於丙○○、陳順孝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為自訴人丙○○指訴不移,並經證人陳順孝證述在卷,復有該偽冒丙○○發票人之本票、偽冒丙○○為「立借據人」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在卷可證(均附於贓證物資料袋內)。雖然被告甲○○辯稱:事先有徵得丙○○太太 陸珮卿 同意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傳訊丙○○之妻陸珮卿到庭否認其事,自訴人丙○○亦證稱確實沒有委託被告甲○○向陳順孝借錢設定抵押等語(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未得丙○○之同意等語。況自訴人丙○○與被告甲○○原不相識,其之所以出賣上開房地,主要亦為減輕其銀行貸款之負擔,是其自無可能在被告尚未向原貸款銀行承擔抵押債務及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之前,同意以其自己名義,再以上開房地向他人貸借鉅額之二百萬元,陷自己於更不利之情況,故被告甲○○於本院中所辯已徵得丙○○太太同意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因乙○○○、 張啟昭 欠被告許多人情,所以當被告在需錢週轉時,便會去請張啟昭幫忙,張啟昭也很樂意,前後以民族一路、青泉街的房子對外設定抵押、塗銷抵押多次,但印鑑一直都在自訴人保管中,張啟昭夫婦會提出訴訟是因為宋豫人唆使所致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偽造丙○○借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部分)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不另論之;被告偽造借據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低度罪責。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自訴案件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丙○○提起自訴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雖曾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侵占及偽造文書等部份之自訴,惟該撤回部份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又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乙○○○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其起訴效力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補充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利用自訴人乙○○○委託就自訴人所有上開青泉街房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盜用自訴人印章,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第三人 陳淑惠 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供其花用,因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以自訴人所有青泉街房地向他人借錢週轉,有經過自訴人之夫 張啟明 同意等語,經查自訴人之夫張啟明於本院前審中證稱:「(:青泉街的房子有否拿權狀及印章委託被告去辦理借款?)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四頁),且此筆借款業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與其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甲○○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被告甲○○偽造乙○○○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向李詩約調借現款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又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明知不實事項,使該管地政機關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漏未論列,均有疏漏。(二)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借據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行為之關係,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亦有未洽
(三)自訴人補充自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利用自訴人乙○○○委託就自訴人所有上開青泉街房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盜用自訴人印章,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第三人陳淑惠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供其花用,因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自訴部分漏未審理,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為週轉資金,偽造他人本票及擅自持自訴人等之權狀對外質押借款,供己週轉花用,詐騙金額不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地政管理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乙○○○之本票一張,編號2本票其上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本票其上發票人甲○○部分係真正,不得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借據、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至自訴人丙○○提起自訴部份(即八十三年自字第六號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起之上開自訴(即八十二年自字第七八七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乙○○○提起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丙○○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此說明。
六、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三一號)另略以:被告甲○○與其妻朱 張月霞 、被告 李金玉 共同明知並未向被告鄭端仁借款,竟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利用自訴人需借款而委託彼等代辦貸款機會,將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鄭端仁,得款後交被告甲○○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訴人乙○○○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並以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本院不得重行審理,併此敘明。
七、自訴人乙○○○自訴意旨(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三一號)另略以:被告甲○○、 朱張月霞 等二人與自訴人係親屬關係,朱張二人利用自訴人無土地法令知識,以及從事代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向自訴人借款,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為藉口,詐取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箭號一五八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等相關文件,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抵押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 黃玉瑞 借款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向黃 陳玉棗 借款一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向 江茂成張吟霞 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並皆設定抵押權,上揭各項抵押設定,在自訴人未發覺前,被告甲○○、朱張月霞二人即私下予以清償塗銷,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並犯有同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
份犯行,並辯稱:乙○○○之夫張啟昭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語。經查,自訴人之夫張啟昭於本院上更一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 陳明有 同意被告拿權狀及印章向他人借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張吟霞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甲○○持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等相關文件向你借款?)對,要借一百二十萬元,設定後我才交錢給他,乙○○○與他先生在甲○○處共同簽發本票予我...之後乙○○○隔二個月後便還我錢,還錢時,甲○○、朱張月霞、李金玉均在現場,這筆錢是甲○○、李金玉交給我的。」(見原審卷三第七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借多少金額金額已不清楚了,我是和江茂成一起借錢給甲○○。錢是我拿給乙○○○,乙○○○的先生也在場,出面向我借錢的是甲○○,是甲○○向我接洽的。我在交付金額時乙○○○的先生在場,我有要求他先生在借據上簽名,當時他先生還不太願意,他先生叫張啟昭...借錢這件事乙○○○知道...」(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江茂成於本院中亦證稱:「正確金額我也不記得了,但的確有和張吟霞借錢給被告。我是把錢交給張小姐及張吟霞,由張吟霞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自訴人之夫張啟昭及上開證人所言,自訴人及其夫於被告借款時既在場,是自訴人對於被告此部份向黃玉瑞、 黃陳玉棗 、張吟霞、江茂成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難諉不知情,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暨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原審就被告此部份犯行未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實體審判,應嗣確定後,退回原審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八、台灣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五七之三號土地、地上建○○○區○○街○○○號全棟五樓設定抵押權,而向告訴人 郭寶燕 借款二百萬元週轉,約定一個月內清償,惟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謊稱已覓得金主,可貸款三百萬元,但必須以將之前存放在告訴人供擔保之房地權狀正本交還被告,始得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被告甲○○並書立「切結書」切結保證借得三百萬元後,優先償還告訴人,並簽發本票乙紙以共憑信,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還該房地權狀正本予被告,不料被告甲○○取回權狀後始終未清償,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此固據告訴人郭寶燕提出切結書為證,然告訴人係以被告出具切結書,取回該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保證向他人借貸三百萬元後,當天優先清償告訴人郭寶燕之二百萬元借款,惟卻未履行,顯然告訴人郭寶燕係同意於被告出具切結書後,而返還該不動產之權狀,縱然被告甲○○另向他人借得三百萬元,卻未履行,要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郭寶燕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甲○○,既難認為被告甲○○係施用詐術,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與前開科刑部份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⒈乙○○○│一百五十萬元│⒎│三八八二三││├─────┼──────┼───┼─────┼───┤│⒉丙○○│二百萬元│⒉││⒏││甲○○│││││└─────┴──────┴───┴─────┴───┘附表二┌──┬────────┬────┐│編號│名稱│書立日期│├──┼────────┼────┤│1│借據│⒉│├──┼土地及建物───┼────┤│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⒉⒗│├──┼────────┼────┤│3│土地登記申請書│⒉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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