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因乙○○前配偶 吳東杰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復避不見面,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八五號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經由對講機表示欲找吳東杰出面處理債務,惟乙○○表示吳東杰不在該處,甲○○竟遷怒於乙○○,基於毀損乙○○及吳東杰名譽(毀損吳東杰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毀損乙○○所有之TX—八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乙○○前開住處車庫鐵門烤漆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與前開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紅色噴漆分別在乙○○前揭住處房屋牆壁及車庫鐵門書寫「欠債還錢」、「吳東杰夫婦是騙子」,並在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前後門等處書寫「誤人子弟」、「欠債還錢」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並損壞乙○○之小客車及車庫鐵門之烤漆,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告訴人乙○○之夫吳東杰曾積欠渠借款一百餘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物品等犯行,辯稱:伊在每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均至位於台南市○○街○○○號之孟代兒安親班接送伊子女,並無至告訴人住處噴漆等情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既能看清楚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何以未能看清同行之計程車號碼,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
二、惟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告
訴人乙○○住處之 吳佳容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六張附於警局卷可稽。
⑵證人 呂菊麗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幾乎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去安親班接小
孩。」、「只要是非假日期間,我都會去接小孩,也都會遇到被告。」等語,惟證人呂菊麗亦證稱本件事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當天,是否有遇到甲○○,已不記得等語(均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安親班負責人 黃明亮 於原審亦證稱:平時均是被告前去安親班接小孩下課,但偶而被告太太也會去接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此,證人呂菊麗及黃明亮均未能證明被告當日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曾至孟代兒安親班接送其子女,是尚難以前開二證人之證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從影像(機)有看到他;我從二樓有看到他及聽他說
那輛車是我的,然後他們就噴漆,我聽到噴漆聲。」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是我自己在二樓透明玻璃看出去的,我是從對講機的影像看到。我有看到他帶人,可是不知道是何人噴的,我有聽到噴漆聲和他們的對話。」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兩者相較以觀,僅係告訴人表達方式前後不一,並無被告所稱矛盾之處,被告指摘告訴人指述前後矛盾,據而陳稱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⑷被告為前開犯行,已是傍晚之際,告訴人因天色及被告所駕車輛及計程車停放位
置、角度等因素,僅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而未能看到計程車車號,亦非不能想像之事,被告執此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尚無可採。
⑸又電話通聯記錄僅能證明發話方與受話方曾有通話紀錄,並未能證明雙方通話內
容,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就雙方於事發後,電話聯絡之內容有所爭執,然就雙方亦均陳稱曾以電話相互聯絡,是被告請求調取當日雙方電話之通聯記錄,自屬無必要。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本係教職,是被告以噴漆書寫「欠債還錢」、「吳東杰夫婦是騙子」,「誤人子弟」、「欠債還錢」等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告訴人亦需重新烤漆始得續行使用前開車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毀謗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毀謗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對之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係累犯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竟判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二月,而未予加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噴漆毀壞他人名譽方式索債,行為方式可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