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50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己○○
戊○○乙○○丙○○甲○○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205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223.2元(計算式:4.99㎡×17,680元/㎡=88,2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對原判決駁回反訴而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4條「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之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62元(計算式:79,329元×10%×4.99坪×397/1,018×15倍=231,5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前揭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