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0.24毫克」,應予更正為「0.24毫克,並發現劉瑞東有酒氣,對其進行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案件測試」,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所載「交通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為「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為警發現其有酒氣,對其進行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其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劉瑞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東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嗣於同(15)日上午9時53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中環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與 徐富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劉瑞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瑞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