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91號原告 王科傑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被告 駱志瑋
駱珮汶 駱志嘉 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萬4119元(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200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23萬8100元(含土地價值)較為符合,共計應為646萬7147元【計算式:238100×(83.39+6.40)×0.30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分割自如附表
1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屬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此觀執行卷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慣例,當已含括於上開每坪單價中予以評價,不另計算,併此敘明),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7147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目的既均在使原告保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而有相互競合情事,以2項聲明中價額高者為斷,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 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1: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476│建│1216.52│30000分之300│├─┼───┼────┼────┼──────┼──────┼─┼─────┼───────┤│2│新北市○○○區○○○段││476-1│建│14.09│30000分之300│├─┴───┴────┴────┴──────┴──────┴─┴─────┴───────┤│備註:駱志瑋、駱珮汶、駱志嘉權利範圍各30000分之100。│└─────────────────────────────────────────────┘附表2: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772│新北市樹林區東│住家用、13層樓│13層:83.39│陽台:6.40│全部││││昇段47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83.39││││││--------------││││││││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156之││││││││3號13樓之1│││││├─┴──┴───────┴───────┴───────────┴──────┴─────┤│備註:駱志瑋、駱珮汶、駱志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含共用使用部分同區段77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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