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上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夫」),由應召集團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後,聯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5000至6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交予甲○○,再由甲○○從中抽取每日薪水2400元後,將剩餘款項繳回其所屬之應召站。嗣於104年5月7日晚上8時許,經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達成以6000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該應召站成員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應召女子 陳梅香 ,並聯繫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陳梅香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126號房,於同日晚上8時40分到場後,陳梅香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準備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甲○○則將車停在該汽車旅館前,並在車上等候,嗣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陳梅香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後,即由其他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前盤查甲○○,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始悉上情(陳梅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應召站招攬性交易之LINE簡訊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