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訴人 陳寶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一時迷惘始施用毒品,深感悔悟,積極配合指認藥頭,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妻子留職停薪照顧幼兒,老父無工作能力,經濟負擔沉重,倘入監服刑,將失所依,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理由,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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