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東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439號、103年簡字第987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於未戒除施用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陳東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3號、99年度易字第3380號、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四刑期,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