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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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上訴人 陳碧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碧祥之自白,證人 武中漢曾俊賢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營利意圖,係合資購買等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略稱: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並非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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