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展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展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展業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 彭冠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右前方行駛欲左轉中正路,廖展業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彭冠潔所騎乘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駕自小客車左側不慎碰撞彭冠潔車輛,彭冠潔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冠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展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彭冠潔倒地,對彭冠潔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依彭冠潔記下廖展業所駕車輛之車號通知廖展業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