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77號),提起上訴,丙○○部分由原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⒏⒐⒓⒔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綽號「殺豬」)前因藏匿人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先後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及第19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7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至9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戊○○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丙○○以不詳之方式向綽號「 小楊 」、「 阿潘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先於92年11月20日,由戊○○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聯繫販賣及交貨事宜,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5之260號戊○○租屋處,將數量不詳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海洛因,及數量不詳價值4千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甲○○(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方式,在同址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甲○○;復於同年12月5日,由戊○○與甲○○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在桃園縣境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因戊○○未及到場,由丙○○以3萬元之價格,將約1兩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甲○○。
三、甲○○於9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比目魚」者之際,為警查獲。同日23時49分許許,甲○○在警察局時,適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甲○○即佯稱欲購買3兩安非他命並聯繫交易事宜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丙○○、戊○○2人則共同承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將附表編號⒈之安非他命,交付戊○○,欲販賣予甲○○,戊○○甫出租屋處大門,適甲○○帶同警員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趕至該處,而為警當場逮捕,販毒未遂,警方並自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品,隨後取得戊○○之同意入其租屋處搜索,再查獲丙○○,並自該租屋處客廳內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⒊至⒑所示之物品,又自該租屋處二樓前方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於92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同
年12月5日、10日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供承不諱。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戊○○2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甲○○於原審堅證不移(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2-60頁正面),雖檢察官於原審提示偵查卷第42頁,詰問甲○○關於其與被告2人92年11月24日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一事,甲○○答稱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而與其於警詢所言同年月20、24日均有交易(見偵查卷第200頁)不符,茲查甲○○係在94年1月4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距離犯罪時間已有年餘,而其警詢供述則係在93年
2月11日所為,自以警詢供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本院斟酌其先前警詢此部分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採為證據。是綜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及93年2月11日之警詢供述,足認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確如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
㈢雖甲○○於92年11月20日、24日、12月5日向被告2人購買
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未扣案。惟本件警方查獲甲○○時,並扣得甲○○所有之白色粉末19包及晶體2包,而白色粉末19包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18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0頁);晶體2包鑑定結果,均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202386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7頁),甲○○並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甲○○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自有認識之能力。
㈣被告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見偵查
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9頁),並承認曾於92年11月20日、24日打電話聯絡甲○○(見偵查卷第261頁)。警方經聲請核准後(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303號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聯紀錄及監聽電話譯文表內容所載(參見偵查卷第204至208頁正面、253、254頁,均摘自聲監字卷),被告戊○○曾於92年11月20日、24日及同年12月6日,與甲○○聯繫,此為被告戊○○所是承(見偵查卷第261、262、268頁)。情形大略如下:
⒈92年11月20日8時41分23秒,被告戊○○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入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甲○○:「軟的怎麼樣?」甲○○回稱不太行,被告戊○○即稱:「沒關係,看是要補一些還是怎麼樣,他(按上下文意思,指殺豬之人)有拿一些原的給我」,甲○○乃回稱:「晚一點我要拿錢給你時再拿」,被告戊○○又稱:「硬的非常棒,現在只有半個,晚上要的話,殺豬說要給現金給他…,我這邊有半個,晚上有整個,你那邊沒有的話,可以先拿這半個。」(見偵查卷第205頁),甲○○於原審證稱略以,「軟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55頁)。由二人間之對話觀之,甲○○購「軟的」(即海洛因)之價金,係付給被告戊○○。被告辯稱係與甲○○合資云云,核無可採。
⒉92年11月24日16時53分46秒,被告戊○○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入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詢甲○○是否要軟的(即海洛因),並告知價錢(見偵查卷第207、208頁),由此對話,足見被告戊○○對甲○○已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益見並無與甲○○合資購買之意。
⒊92年12月6日12時58分52秒,被告戊○○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入甲000000000000號電話,提到「昨天那東西,殺豬說明天沒有問題」(見偵查卷第253頁),甲○○於原審證稱略以此即指同年月5日購買硬的(即安非他命)之事,並稱係向被告戊○○而非被告丙○○購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被告戊○○並稱92年12月5日那次交易,就是在新屋交流道和甲○○、被告丙○○相約碰面那一次(見偵查卷第268頁)。甲○○關於此次交易,於原審證稱:當天丙○○也有到,被告戊○○說丙○○會先拿東西給我,我問他錢交給丙○○或是他,他說他沒有那麼快到,意思是叫我錢先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1頁)。甲○○於被告戊○○不在場之情形下,仍詢問錢是否仍交被告戊○○,足見其所認知之購買對象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丙○○,倘甲○○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即毋詢問錢交給被告戊○○或丙○○之必要。
⒋又前引監聽電話譯文僅在證明被告戊○○與甲○○間,
有譯文所載之對話,並非用以證明該對話內容本身是否真實(關於該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係以被告戊○○之自白及甲○○之證言證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所要排除之「傳聞」。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甲○○確曾於92年11月20
日及24日互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及在同年12月6日討論前一日交易情形等情,堪可認定。
㈤甲○○於92年12月10日晚間經警查獲後,被告戊○○曾去
電詢問是否購買安非他命,2人隨即相約在外交易等情,為證人甲○○證供明確,並有2人間當時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30頁)可佐,嗣被告戊○○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4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65至7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晶體及包裝袋,如附表編號⒎至⒐、⒓至⒕所示之疑似殘留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電子秤、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削尖吸管分裝器等物品,經警方及原審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及檢驗結果,分別確係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或殘留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詳見附表之記載)等物品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31至134頁)。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法販賣之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無償供應他人試用或隨意給予他人之理。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⒌所示之安非他命,合計重近600公克,數量非少,衡情而論,斷不可能如被告丙○○、戊○○於原審所辯,係由被告丙○○無償提供予被告戊○○,或被告戊○○平白無故給予甲○○試用之理。基上說明,堪認被告2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又被告2人與甲○○等人彼此並無特殊之交情,苟被告2人與甲○○買賣間無利潤可圖,則被2人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第二項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3萬4千元,從中必有賺取利潤等情,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丙○○、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㈦又證人甲○○於原審,就其向被告2人所購買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購買金額等情節,與其在偵查、警詢歷次供述雖互有出入,然此或因時間相隔過久、購買多次,致其記憶模糊,尚難苛求其為精確無誤之供述。故:
⒈本院參照甲○○於原審之證言、93年2月11日警詢,及
甲○○與被告戊○○於92年11月20日、24日及同年12月
6日互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於購買後聯絡之前述通訊監察通聯紀錄、監聽電話譯文,再參以被告2人於92年12月11日凌晨經警查獲等情,認定雙方交易次數,含查獲當次,如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共計4次。
⒉甲○○於偵查中供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低價金
各為1萬元及4千元,有購買海洛因,也有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213頁正面),及被告2人與甲○○於原審當庭同認之92年12月5日,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甲○○在偵查庭關於購買數量、價格之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因此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相符合(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本院援引與㈠所述其93年2月11日警詢得為證據之相同理由,以甲○○在同日偵查庭關於購買價格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援用為證據,並依「罪疑為輕」之法理,認被告2人於92年11月20日販售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同年月24日販售甲○○之海洛因,各次販售之海洛因相當於1萬元之數量,所販售之安非他命則相當於4千元之數量。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2人以每兩均為1萬7、8千元之售價,分別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其認定尚欠依據。
㈧據甲○○所證述,其歷次買受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由被
告戊○○與其接洽,並非與被告丙○○接觸,而被告戊○○供稱其並無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丙○○則供承由其提供毒品予被告戊○○,足見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過程,係由被告丙○○提供毒品,由被告戊○○出面聯絡甲○○購買。從而被告丙○○、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部分事實已明,本院原定依職權傳喚被告丙○○、戊○○互證彼此有無犯意聯絡情事,即無庸再行處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海洛因是戊○○向綽號「阿潘」
的男子買的,「阿潘」是我的朋友。安非他命是我、戊○○、甲○○合資向「阿潘」買的。「阿潘」是藥頭,甲○○與戊○○有需要,我才向阿潘買,再拿給他們的。我拿安非他命給戊○○大約是戊○○所說的時間,我向「阿潘」拿的時候,戊○○也有在場,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給「阿潘」,價格是一兩三萬元。扣案安非他命五百公克是「小楊」給我的,戊○○向我要五小包,我就免費給他,不是賣,他要把毒品拿給誰,不關我的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與甲○○合資向丙○○購買毒品,92年11月24日那次是因前次所購海洛因品質不佳而補貨,並非另一次買賣,因我與甲○○於92年9月底10月初有嫌隙,所以他才說是我賣的;又被告丙○○是我報與警察查獲的,請求依法減刑等語。並請傳喚證人 李有貴 、 古國華 證明關於被告戊○○與甲○○間確有仇怨,及請求再次傳喚甲○○。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已自白販毒,其前所辯與被告戊○○
、證人甲○○合買毒品等情,參酌前引相關證據,核無可採。又被告丙○○於9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自白,雖否認92年11月24日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一事,並稱係被告戊○○、證人甲○○合資向其購買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稱94年11月24日那次,係因前次品質不好而補貨,並非另一次買賣等語,而附和戊○○之說法。惟參酌甲○○之供證、監聽譯文及前述其他相關證據,認被告丙○○之自白,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被告2人所辯此節,均不可採。
⒉被告戊○○雖供陳與甲○○前有仇怨,惟其亦不否認迄
查獲為止,與甲○○多次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倘2人間仇怨未解,豈能共此?是其所辯此節,亦不能採。其關於傳喚李有貴、古國華之請求,核無必要(嗣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95年1月9日捨棄傳喚)。
⒊關於查獲被告丙○○之過程,經本院傳訊本件承辦警員
乙○○結稱略以:查獲甲○○後,被告戊○○打電話給甲○○,告知殺豬(即被告丙○○)在他那裡,並問甲○○是否要買毒品,我們就前往被告戊○○住處門口逮獲被告戊○○,他要求我們放他走,要我們去屋內抓殺豬這個大藥頭,並把大門鑰匙交給我們…,當天如被告戊○○未告知殺豬在裡面,我們會以逕行搜索方式入內查案,因為我們知道裡面有大量毒品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綜乙○○所言,足知被告戊○○去電警方逮捕之甲○○之時,員警已因甲○○之告知,知悉殺豬其人在被告戊○○住處,縱被告戊○○未為告知,亦不能阻止乙○○其後逮捕被告丙○○之行動,故警察人員查獲被告丙○○之原因,係基於甲○○而非被告戊○○之供出毒品來源。綜上所述,被告戊○○即不得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寬減。
⒋證人甲○○業於原審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請求本院再次傳喚,核無必要。
三、論罪的理由:㈠本件被告2人犯罪後,92年7月9日公布之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處罰規定,及修正前第4條第5項、第2項與修正後第4條第6項、第2項關於製造、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未遂之規定,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屬一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檢察官漏未區別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第三項之犯罪,係由
甲○○配合警方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戊○○就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先後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分別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此參
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2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92年11月24日對甲○○僅販賣海洛因,原審誤認尚販賣安非他命,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判決主文欄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⒖之行動電話1支諭知沒收,固無違誤,惟如無法沒收時,依前說明,應追徵其價額,原審誤為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法律適用即有錯誤。
⒊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自92年11月中旬
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中旬,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2年11月中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3頁),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是起訴事實認定之犯罪時間、次數即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範圍為廣,原審就超過其認定範圍之起訴事實,在檢察官未曾當庭減縮之情形下,自行於判決內表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而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⒋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丙○○則由
原審依職權送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丙○○業於本院供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稍有
迴護同案被告戊○○之意,惟仍願坦認自己罪行,承擔罪責,本院審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僅有2次,次數尚少,所得價金亦僅區區之2萬元,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戊○○雖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可取,惟因其本身並非毒品來源,情節本較被告丙○○為輕,又其於遭警查獲時,主動交出住處鑰匙,供警入內查獲被告丙○○,雖其所為,並非警方查獲被告丙○○之原因,已如前述,惟仍提供警方相當之便利,本院斟酌及此,認其犯罪情狀亦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對被告二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亦嫌情輕法重,特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
⒉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被告丙○○係毒品來源,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被告戊○○雖非毒品來源,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稍輕,惟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包裝袋等物,因能與扣案
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與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即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中附表編號⒋屬於被告丙○○所有,編號⒉⒍為戊○○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⒐、⒓至⒕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均
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被告戊○○辯稱,此等物品與附表編號⒌之安非他命,均為友人 邱建富 所有,惟上開物品,種類甚多,又係在被告戊○○租屋處查獲,其空言辯稱係他人所有,尚難採信,合併說明。
⒋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2萬元及販賣安非他命
所得合計3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共犯連帶理論,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⒖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戊○○所
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
⒍本件雖併扣得如附表編號⒑⒒所示之物品,惟鑑驗結果
,均未殘留任何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與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丙○○、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丙○○、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
五、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92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查獲時止,除有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成罪之依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除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因檢察官以該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96.43│││公克,不含包裝重)│├───┼─────────────────────┤│⒉│包裝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493.│││2公克,不含包裝重)│├───┼─────────────────────┤│⒋│包裝編號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5│││公克,不含包裝重)│├───┼─────────────────────┤│⒍│包裝編號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⒎│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台│├───┼─────────────────────┤│⒏│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⒐│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⒑│未殘留毒品成分之分裝袋1包│├───┼─────────────────────┤│⒒│未殘留毒品成分之白粉1包(驗餘合計淨│││重3.36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⒓│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⒔│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3│││個│├───┼─────────────────────┤│⒕│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分裝器1支│├───┼─────────────────────┤│⒖│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