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其母己○○○因停車的糾紛,而與庚○○等人有所互控,而懷恨在心,洽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見庚○○將車停放在花蓮市○○○路142之1號及同路142之3號戊○○所任職之正捷機車拖運行前,戊○○恐影響到生意,乃出面要求庚○○立即將車移停他處,但遭到庚○○所拒,戊○○先出言要求庚○○下車,並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趁庚○○下車之際,抓住庚○○的脖子,惟為庚○○所掙脫,庚○○隨欲往對向店裡走去,戊○○乃尾隨並出拳毆打庚○○,並持不詳的器物(類似鑰匙之類物品),致使庚○○受有左上眉裂傷長1.5公分、左臉部瘀血長15公分、寬10公分及前頸胸長寬20公分等傷害,庚○○亦持不詳鐵棍類之器物,再以反擊,同時造成戊○○受有右頭部裂傷長3公分、右頸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右頸部擦傷長14公分寬1公分,左上臂瘀血長5公分寬1公分、左前臂瘀血長6公分及長3公分等傷害,雙方迭次互毆,庚○○因不敵被戊○○打倒在地,庚○○之妹丁○○見狀急忙勸阻,又再遭戊○○承前之犯意,先出面辱罵丁○○「胖子」等語(所涉罪嫌,未據告訴),又一面動手拉丁○○的右手,並再揮擊丁○○臉部,造成丁○○受有左上唇血腫長寬1公分、右上臂瘀血長8公分、寬1.5公分、右前臂瘀血長寬1公分等傷害,在戊○○與丁○○持續發生對罵衝突時,丁○○之夫乙○○眼看親屬迭遭戊○○痛毆,手持不詳之器物,趕至現瑒,欲動手毆打戊○○還以顏色,但為周遭的鄰居所阻,乙○○甫罷手停止攻擊時,戊○○見機不可失,即趁乙○○被勸架的鄰人抱住之際,乃再承前犯意,再動手朝乙○○眼部攻擊多下,使乙○○則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眶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及乙○○分別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庚○○、丁○○及乙○○三人動手打伊,伊並沒有出手攻擊,對於其等所受的傷害,伊均不知道,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庚○○、丁○○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作證,對於案發主要經過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庚○○證述稱:伊當時要停車,被告出言叫不要停車,
後來被告就走過來,掐住伊的脖子,後來又追到伊的店內打伊,並把伊打倒在地,當時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伊受傷血流滿面,就坐計程車去就醫,對於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②、證人丁○○證述稱:伊因為見其兄庚○○被打,所以過去拉
被告,被告就往伊嘴巴打過去,之後,被告就跑回店裡,當時庚○○已經被送醫了,乙○○過來之後,本來乙○○的火氣很大,但被一個鄰居架住,被告就突襲打乙○○二、三拳,乙○○有還手,但都沒有打到被告,因為他的手都被架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③、證人乙○○證述稱:被告打伊時,有戴白色的手套,打了伊
眼睛四、五下,當時伊有還手,但是被身前的一個人擋住,所以,並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⑵、除有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案發情形外,並有其等受傷後到醫院
診斷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3紙及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徵之上開被害人所受的傷勢觀之,均有受到外力攻擊下所生的瘀傷或裂傷,且其等均係於案發未久,即就醫診斷,可見該等傷應係案發當時雙方衝突所產生的,參之當時與被害人所發生突衝的對象既僅有被告一人,故而,該等傷害,亦應與被告有關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庚○○等三人的傷與其無關,委不足採據。
⑶、再者,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之一,即鄰居辛○○於偵查中結
證稱:「當天我開門,看到庚○○停好車,這時有一個少年男子跑來(本院註:應係指被告),說停車位是他的,接著少年就把 劉男 脖子抓著,後來我因為要做生意,就沒有再看了,當時我聽到少年只有說你給我出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9號偵查卷第46-47頁),而證人辛○○於本院中亦再為同樣的證述(見本院卷第58-59頁),但對於庚○○遭到被告勒脖子,事後雙方又有無再繼續發生突衝,則證稱並未看到,然而,從證人辛○○所述,顯見案發之初,確實係被告先行出言挑釁,並動手勒住庚○○的脖子,核與證人庚○○前開之證述,衝突發生的原因及經過相吻合,益證證人庚○○所言非虛,堪可採信。
⑷、而證人 楊素貞 於本院中亦對案發時所見所聞,證述稱:伊只
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打架的聲音很大,打架的一方是被告,伊不知道是誰動手,但好像有打二次,伊看到第一次是庚○○被打,當時庚○○如何被打,伊並沒有看到,伊只知道庚○○有倒在地上,當時丁○○站在一旁一直叫。第二次換成乙○○,跑到他家對面,又打起來,當時乙○○手上好像有拿東西,怎麼打起來的,伊也不知道,乙○○過去時,屋主有拉,丁○○也有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益可佐證被告有與乙○○發生肢體上突衝。另證人丙○○於本院中作證時,先一概推說沒有看到案發情形,嗣才改稱:有看到丁○○與被告在吵架,被告有罵丁○○胖子,當時有看到被告在流血,後來,就發生乙○○與被告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是由證人丙○○其原先不願意到庭作證,迭經本院多次傳訊後始到院說明,到院後先推諉不知情,之後經交互詰問不斷的追問下,才願意陳述部分案情,由其心理的轉折,其既願對部分案情為陳述,其陳述內容,自有相當的可信性,從而,被告出言侮罵丁○○,進而有揮打丁○○的行為,亦不令人意外,因此,證人丁○○指訴之有遭到被告辱罵,並遭到毆打,以及證人乙○○指證被告與其發生突衝過程中,遭到突襲受傷情節,更堪予採據,事後被告竟再狡辯:其是遭到丁○○及乙○○的攻擊受傷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⑸、被告一再指陳其有遭到庚○○持鐵棍毆打,使其受有右頭部
裂傷長3公分、右頸部擦傷長8公分寬1公分、右頸部擦傷長14公分寬1公分,左上臂瘀血長5公分寬1公分、左前臂瘀血長6公分及長3公分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可參(見96年度調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42分許,向警方報案時,即有向警員指稱是遭到庚○○持鐵棍打頭部,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3頁),而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被告亦經由救護車運送至慈濟醫院診治,有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在卷可佐,在在足見被告所的受傷,應係與庚○○發生突衝時所造成,且從被告傷勢有明顯的裂傷,自應有遭到庚○○持不詳鐵棍之器物反擊所致,就此事實,亦堪予認定。
⑹、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開所述,本件起因係被告所造成,且亦是被告先動手勒住庚○○的脖子,之後,再行追打庚○○,始反遭庚○○攻擊受傷,是其為傷害行為在先,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按,被告亦是先出言斥罵丁○○,其違法行為在先,並在丁○○欲伸手拉其理論時,突然出手攻擊丁○○臉部,後眼見乙○○業已遭鄰人抱住,無法攻擊被告時,被告竟再突然出手猛烈攻擊乙○○眼部,則依上開所述,被告毆打丁○○、乙○○之際,倘若其等有欲對被告攻擊施暴,但該不法侵害早已結束,且無繼續侵害之跡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難再主張正當防衛,而有回擊毆打之正當性,因而,被告所為均無正當防衛適用可言。
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其先後3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停車糾紛,即持不詳器物毆打庚○○等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庚○○等3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未為賠償被害人,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作案用之不詳器具,既未扣案,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今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56條│之規定,以一罪│規定。則本件應將│刑法較有利於│││論,並得加重本│3次傷害罪,依數│被告│││刑至2分之1│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得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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