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羅志鈺 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為請求確認界址事,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座落宜蘭縣○○鄉○○村
○○路○段○○○巷○○號3樓與被告座落新北市○○區○○路
2段273之2號1樓」,其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非明確,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