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詠婷
被 告 鄭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一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千一
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上午
11時許,因酒醉意識不清,在新北市○○區○○路2段17號
三芝郵局前,以腳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造成上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龜裂以致不堪使用等
云受損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汽車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8,
100元(烤漆1,800元、拆裝800元、零件5,500元)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並
經原告林詠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6287號毀損案,民國101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均
見上案偵查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有罪,處被告罰金7,000元等所示,與原告所述
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車輛受損經過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被告故意毀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正當。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修車支出汽車
修理費計烤漆1,800元、拆裝800元,零件費用5,500元,
合共8,100元,係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於此範圍內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