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住臺北市○.
被 告 張畹蘭 籍設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
日由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故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債權由原告
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101年4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5,840元消費帳款
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外國公司分
公司設立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