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秉修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