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簡華偉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張簡華偉與被告 黃茂雄 、 黃文察 、 黃志松 、 黃春男 、黃
李官蘭、黃鑼釧、黃俊義、黃銘源、黃清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萬9,554元【計算式:9,300平方公尺/元×37
0.26平方公尺×(7/36)=66萬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