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原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葉月珍 被告 蔡汶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該此裁定業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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