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呂文綺
呂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文綺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呂彥
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七萬六千零四十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借款一筆(
一個學期)分十二期,依年金法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呂文綺自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