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收受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此有經原告母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亦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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