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松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一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CHAMPI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汽車之修理、保養服務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該服務標章圖樣之「CH-AMPION」相同於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創用於火星塞等商品之知名商標,有致公眾對其服務之提供者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單執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相同於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創用於火星塞等商品之「CHAMPION」商標,即認系爭服務標章有仿襲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然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牽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CHAM-PION」為普通單字,且系爭服務標章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和商品截然不同,況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外文「CHAMPION」商標或標章早已存在於不同之商品及服務中,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不明究理,全然否認外文「CHAMPION」已為國內多數廠商援引作為商標或標章文字之客觀事實,遽認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有仿襲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其審查顯有失一貫、公平,殊難以使人心服,特再陳明,盼鈞院務必通盤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茲就案情詳述如后:一、查,外文「CHAMPION」乃字典中可查到,為一般人普遍知悉之英文單字,有「奪得錦標者、冠軍」之意,既為普通之單字,任何人皆可能擷取作為商標或標章文字之一部分,故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以「CHAMPION」作為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者,即有二百餘件之多,消費者於習知慣見下,自無一見「CHAMPION」商標或標章即與某一特定廠商產生連想之虞,茲臚列部份他人以「CHAMPION」作為圖樣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如次,俾供鈞院參酌,如:
註冊號數商標或標章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四六七五九CHAMPION農工器具、螺絲起子及其附件六七四六三冠軍及圖CHAMPION&DEVICE獸乳七四一九二冠軍CHAMPION手提箱、手提包、化粧箱等八四七八九冠軍CHAMPION車用放音機、收音機、錄音機等一○九二五六強賓及圖CHAMPION運動遊戲器具一五二六三七CHAMPION葡萄乾二二一九三四冠軍CHAMPION橡膠手套三七○七一一冠軍及圖CHAMPION飼料四七八一六三冠軍及圖CHAMPION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等六一六九七二冠軍及圖CHAMPION飼養槽、狗鍊、飲水槽等六四六二○五冠軍及圖CHAMPION竹、木、藤、三夾板、木心皮等六五二一五一冠軍及圖CHAMPION汽車玻璃、隔音玻璃、強化玻璃等七二五○七三CHAMPION毛巾被、毛巾、浴巾、枕巾七八五一五九CHAMPION信紙、信箋、稿紙S四三一三二統冠CHAMPION餐宿、旅行服務S五六一四九誠品及圖CHAMPION籌辦國際會議之服務S五六一五二誠品及圖CHAMPION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鑑定估價業務S五六一五三誠品及圖CHAMPION大樓之清潔服務S九二八○○CHAMPION國外永久居留權簽證等業務S九八三一一冠登及圖CHAMPION補習班、技藝訓練班等上述各商標或標章均以英文「CHAMPION」作為圖樣之一部分,其中不乏註冊甚早者,更有部分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車用放音機、汽車玻璃或螺絲起子等,足堪認與火星塞同屬汽車零件或相關商品者,被告機關並未認有任何仿襲或發生產製來源混淆之嫌,則今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與據以核駁商標性質截然不同之服務,依同一審查原則,即不得率謂系爭服務標章有襲用據以核駁商標之情事,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竟一反其一貫之審查原則,率謂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有仿襲並致公眾誤信之嫌,其審查前後不一,實難以令人心服。此可證諸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惟PACIFIC為一習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有九十多件,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行細則既經修正增列第三十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予以闡明,則系爭商標以習見之外文PA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斟酌。」二、次就實際市場上之交易狀況而言,原告自創設表徵「冠軍」之意之「CHAMPION」服務標章於汽車之修理、保養服務以來,即在全省各地普遍設立連銷加盟店,如:在台北、桃園、新竹、頭份、宜蘭等地皆設有「冠軍CHAMPION汽車保修連鎖」,經由不斷之宣傳及使用,早已使消費者知悉其為原告所提供專業服務之標誌,是原告以代表冠軍之意之英文「CHAMPION」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或有標榜服務品質極佳之意味,然絕無襲用他人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可言,是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明,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就系爭服務標章已經宣傳使用且無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詳加審究,扼抑原告對系爭服務標章已投入之資本及心血,一再否准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如此過於主觀而不公之審理,其處分及決定萬難令原告誠服。
三、再者,原告係以「CHAMPION」服務標章標榜「冠軍」之意而申請註冊於汽車之修理、保養服務,而據以核駁之「CHAMPION」商標在我國乃以「香檳」為其中文名稱,且係指定使用於火星塞、預熱塞等商品上,是不僅二者所指定之服務和商品截然不同,於市場上復有兩異之中文意義,已不得率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虞,即就標章圖樣本身而言,原告之服務標章係由明顯之鏤空英文大寫字體所構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未經任何美術設計之墨色印刷字體「CHAMPION」,或以之置於一紅黑兩色相間構成蝴蝶結狀之白色框內所組成,二者字形、設計迥然有異,足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況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側重地點之適當與否、服務場所之設備、服務人員之技術等,與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性質迥不相侔,消費者實不致將系爭服務標章與表彰商品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標章無首揭條款之適用亦明。四、另參酌左列被告機關及鈞院審查前例,更可證系爭服務標章之汽車修理、保養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火星塞等商品之性質截然不同,於交易市場上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原處分暨原決定實過於率斷,難以令人心服,即:(一)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揭示:「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之『RITZ』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旅館服務業及日常用品、服裝、拖鞋等商品,客觀上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該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而未審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即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不無速斷」(二)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八四○二一八號評定書亦揭示:「據以評定之(可利亞)服務標章長期以來所促銷宣傳者均為餐飲服務,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對其認知亦僅限於餐飲服務,而本件(可利亞)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電鍋、鍋子、流理台商品,兩者在性質上迥異,且市○○○○○路亦殊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就本件商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各自表彰之商品產製者或營業服務之提供者,客觀上,尚非不能區別,自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論陳,系爭「CHAMPION」服務標章使用於汽車之修理、保養服務,經由不斷之宣傳及陸續設立之連鎖加盟店,早已使消費者認識服務提供之來源,絕不致與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產生連想誤認之情事,況「CHAMPION」乃普遍常見之英文單字,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以「CHAMPION」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者,不下二百餘件,其中更包含所指定商品與「火星塞」同屬汽車零配件商品之車用放音機、汽車玻璃等,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獨以系爭服務標章因文字偶同於前揭美商使用於火星塞商品之「CHAMPION」商標,即逕認有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並未考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側重地點之適當與否、服務場所之設備、服務人員之技術等,與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性質迥不相侔,消費者足以清楚分辨,即遽判系爭標章不得註冊,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審查過於粗率、武斷,亦有欠公平一實,自難以令人心服,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核駁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地,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CHAM-PION」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CHAMPION」商標圖樣均以外文CHAMPION為主體,自不因其設計略有差別而視為文字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外文CHAMPION係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首先使用於火星塞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七年即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早自民國十八年起先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六○七七號、第三八○九一號、第三八三五三號等商標專用權,其商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並經延展註冊至今,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CHAMPION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相關連之汽車修理、保養服務,不無仿襲之嫌,且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經其宣傳使用,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所舉大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就「長頸鹿及圖GE」商標、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就「太平洋PACIFIC及圖」商標所為之認定,及其他以外文CHAMPIONY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審定公告者,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CHAMPION」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CHAMPI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圖樣均以外文CHAMPION為主體,自不因其設計略有不同而視為文字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CHAMPION係美商.香檳火星塞公司首先使用於火星塞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七年即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並自十八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六○七七號、第三八○九一號、第三八三五三號等商標專用權,其商品行銷我國多年,並經延展註冊至今,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於核駁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書論明,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其以相同之外文CHAMPION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相關連之汽車修理、保養之服務,原非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核駁,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如事實欄所載他人以「CHAMPION」作為圖樣之商標或標章並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係屬另案,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而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互異,尤不得比附援引,以彼例此,資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與評定商標非襲用他人之合法論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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