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謂:「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再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再訴願人(即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即被告)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被告書函誤繕為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局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被告前揭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答復原告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惟該復函業經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並未就原告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次查本件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因高雄縣警察局否准聲請人請求發給補償金差額之處分(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二七號函)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高雄縣警察局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故在實體上對聲請人尚不生影響,亦未就實體上予以論駁,從而,其就實體上所為之主張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