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警在基隆市○○路○○巷○
○號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採尿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在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一、二類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本案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指本件採尿送驗過程尚有疑義,請予詳查以免冤抑。
經查卷附基隆市衛生局所具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化學薄層層
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僅為初步篩檢過程(根據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如以免疫酵素分析等初步篩檢方式實施檢驗,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涉及爭議時,尚須以質譜分析或氣相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始能判定有無施用毒品,詳見卷附本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所引行政院衛生署前藥物及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八一○七三○五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等專業文獻資料),是本件鑑定所採簡易篩檢方法似難認為已達確認檢驗所需精準程度,受處分人既否認施用毒品而對鑑定結果提出爭執,自應先就相關檢驗疑義予以查明俾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若不能積極證明其施用行為,縱使由於非法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而應另受刑之宣告,究與因施用毒品而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法定原因不符。何況依據卷附搜索扣押物證一覽表所載,上述扣押物品分別為案外人 林慈華 、 陳進宏 所持有,原法院逕採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基礎亦嫌速斷。原裁定遽行命付觀察勒戒,尚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查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