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0、二四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其年齡已無法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不能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乃以其子即被告乙○○名義向告訴人今六交通有限公司租得二面車牌駛用,使今六交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租予牌照,此即被告二人使用詐術,且被告乙○○一直皆無故拒絕出庭辯述,故本件是否即如原審所稱衹係民事履約之問題,仍待進一步查證,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查告訴人今六交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陳明他父(即被告乙○○之父丙○)有去,乙○○出面簽(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未繳(錢),八十五年租(牌)的,有繳(錢)一至二年::等語,足見並非丙○以乙○○名義向告訴人今六交通有限公司租得二面車牌,且被告二人租牌付款已一至二年,目前僅尚欠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其租牌付款之民事契約之糾紛行為,尚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丙○之年齡已無法取得職業駕駛執照,縱其有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單純行為,亦屬違反行政管理之交通法規之行為,無法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又被告依法得保持緘默,尚難以其未出庭辯述,即認定其犯罪,是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