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原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嘉男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產地CHANT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三八三八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及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或經銷該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而言;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係指記述性商標,標章不具標誌性,而祇是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敍述商品為其目的者,不以慣用為必要,是以凡表示商品之產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或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均屬之。二、商標係表彰商品之標誌,為達表彰商品之目的,故應將之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方足以使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辨識係何廠商生產銷售之商品。然,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者,除商標外,舉凡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有關商品之說明、商品產地、販賣地、價格、加工、使用材料、使用方法、使用期限等,均需標示以利消費者認識商品之優點、特性及使用方法。此等說明文字因係商品之說明,故大致均屬與商品有相關聯之文字或圖形,而該等文字或圖形,亦係廠商共同得以使用之文字或圖形,自不得申請註冊,排除他人使用。三、查本件關係人所有之系爭註冊第四三八三八三號「產地及圖CHANTI」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產地」為「物品出產的地方」或「生產所在地」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等商品,尤其是原料產地的茶、咖啡、可可等指定商品,自有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係採用產地原料,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聯。一般我們常見「產地」二字普遍使用於農、漁產業,如:產地直銷、產地直送、產地供應...等,而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文字之商品均抱予更多的信賴與肯定,甚而影響其選購的意願,卻鮮少見其標示在工業用品上。而一般的商品在販售上皆有一些『標示性的文字』,如:成份、主原料、內容量、須冷藏、製造日期、製造商、產地...等文字,系爭商標雖尚非商品特定產地的說明或商品採用特定產地原料之說明,但其為「商品標示性的說明文字」是不可否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與農產有關之商品上,對消費者仍有暗示其商品來自原產地的材料之直接印象,自係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之文字。況,坊間所出版的刊物及咖啡店印製之型錄,對咖啡產地有更深入的介紹說明,由此可證明「產地」二字對咖啡商品本身及消費者有著極大意義,消費者藉此瞭解認識咖啡進而擇其所愛,故系爭商標即有首揭條款不得申請之註冊。四、次查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紅牌產地の」商標申請註冊,惟被告機關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以「本件商標圖樣之文字『產地の』,為商品之說明,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嫌」。然,「紅牌產地の」為「紅牌」之複合字,並無意義,反觀系爭商標「產地及圖CHANTI」,其中文乃生產所在地之意。則「紅牌產地の」之「產地の」,是商品說明,關係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產地及圖CHANTI」之「產地」,就非商品說明嗎﹖據瞭解「產地」二字對某些商品有著極重要意義,除香檳酒、茶、可可外,咖啡更嚴格要求產地,「產地」係商品的標示說明文字,無庸置疑。被告機關既自承「產地」二字,使用於紅茶、綠茶、咖啡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產地二字,自屬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之文字。本案原決定以「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予以迴避,顯見行政機關對商標審查基準本身就欠缺一貫性,又如何昭民折服﹖五、再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明定。所謂使公眾誤信之情形有二:一為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一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前者規定不以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存在為必要,只須申請註冊之商標有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為已足,後者則必以有相同相似之商標存在為必要,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商標法時「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之虞者」為第六款,將「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第七款。本件關係人以「產地」二字作為商標,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使用咖啡、可可、茶、冰淇淋等商品著名產地所生產,因而誤信、誤購之虞,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第四三八三八三號「產地CHANTI及圖」商標顯有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以主觀且異常認定尺度及而受害之原告實難甘服,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祈鈞院鑑核,賜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至所謂商品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本身而定。次按同條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本局以系爭註冊第四三八三八三號「產地CHANTI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產地固為物品出產的地方或生產所在地之意,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商品,含自我標榜之隱喻,雖不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指定商品之產地之聯想,但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並無該等產品之特定出產地,而茶之產地除斯里蘭卡外,大陸地區東南方各省及台灣數地均生產多種有名之茶葉,咖啡之產地涵蓋中南美洲、印度、東非及南亞各國等地,可可產地為熱帶國家,此等飲料產地甚多,如非特別強調某一品種之飲料,一般消費者難與特定產地產生直接聯想,故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產地二字雖對消費者有暗示其產品來自原產地的材料之隱喻,但非直接明顯表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一般消費者不會將產地視為其想像中茶、咖啡、可可等商品特定產地之說明或商品採用特定產地原料之說明,原告亦未檢附產地已為業界共同使用之習慣上所通用之證據資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稱商品之說明文字獲得註冊,賦與專用權,必違害同業說明商品之權利云云,以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其商品之產地者,並不受專用權拘束,自無礙同業說明商品之權利。又系爭商標對其指定商品之性質或品質,及商品之產地並未具體指明,雖有使一般消費者聯想至該等商品之原料產地,惟難謂使其與特定商品來源、產地有直接聯想,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稱以產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密切關連之文字,亦有使公眾誤信其咖啡、可可、茶等商品為著名產地所生產,又另案本局亦認產地為商品之說明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產地,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商品,雖對消費者有暗示其商品來自原產地的材料之隱喻,但並未特別強調某一品種之飲料,尚非為直接明顯表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又系爭商標並未指明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性質或品質,亦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至所提標示特定產品為產地直銷、直送、供應等照片、海報及關於咖啡小冊等資料,並不足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圖樣上之產地二字已為同業界間就同類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另所舉本局八七標商四九○字第○二一六三八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且屬另案,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而言。原告主張關係人以中文「產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不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指定商品之產地產生聯想,應屬指定商品之說明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四三八三八三號「產地CHANT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產地與外文CHANTI及圖所組成,其中之中文「產地」,固含有物品出產的地方或生產所在地之意,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商品,雖對消費者有暗示其商品來自原產地的材料之隱喻,但並無特別強調某一品種之飲料,尚非為直接明顯表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換言之,一般消費者之直接印象,應無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產地」視為冰、冰淇淋、汽水、茶、咖啡、可可、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特定產地之說明或商品採用特定產地原料之說明,自無前揭法條適用,所述即非足採。
二、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者,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原告主張關係人以「產地」為系爭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使用咖啡、可可、茶、冰淇淋等商品為著名產地所生產,因而誤信、誤購,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指明所指定商品之產地,及商品性質或品質,尚難謂其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所述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另主張前曾以「紅牌產地の」商標申請註冊,遭被告機關以「本件商標圖樣之文字『產地』,為商品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嫌」為由,否准註冊申請並發給核駁先行通知書,顯見被告機關對商標審查基準本身就欠缺一貫性乙節,因案情各異,原應依各案認定,非可任意比附援引,且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敍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