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高孟焄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台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孟焄住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住台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孟焄住最高法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