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居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游淑玲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游淑玲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游淑玲之不動產拍賣在案,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分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外,尚欠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游淑玲部分:被告游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其因工作關係無法出庭應訊,惟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小姐和解,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支付二萬元,同月十日支付一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於每月月底支付五千元等語。
貳、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游淑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淑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游淑玲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游淑玲之不動產拍賣在案,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分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外,尚欠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游淑玲雖具狀陳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