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О號
原告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六八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乙○○涉犯侵占案件,雖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案審結後之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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