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壹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參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壹只及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UCCI」、「CHANEL」、「CARTIER」、「FENDI」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件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大頭」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皮包、手錶等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人行地下道內所營攤位,以皮包每只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仿冒「GUCCI」、「CARTIER」商標之手錶每只均五百元、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每只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向「大頭」販入後,於同日,再各以每只九百八十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在上開地點陳列出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一只、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三只、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錶一只及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一只。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之指證。(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五)扣案仿冒皮包及手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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