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店簡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見上訴狀(如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即不能為本人送達及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即所謂寄存送達;依本條所定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文書,在所不問。再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要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新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若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佐,本案判決後,雖有更正裁定,但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期間仍應以上訴人收受原判決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及居所係分別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之事實,業據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店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後,該案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去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函在卷可稽。又因上訴人住居所在原審法院即本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該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