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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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洪玉真
洪瀚澤 洪裕鈞 共同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原告 洪貫綸 法定代理人吳麗文訴訟代理人黃小舫律師被告洪 楊秀琴
洪川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被告 李金元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之1函分配表,次序2發給債權人李金元之普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710,376元應予剔除,應將該分配金額3,710,376元改分配給原告,次序3發還債務人洪川祥17,312,924元應剔除改發還給原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函分配表次序7分配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優先分配金額6,404,895元應剔除改分配於原告,次序9分配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洪楊秀琴 優先分配金額7,998,249元應剔除改分配於原告,次序10分配給普通債權人 楊洪秀琴 分配金額
200萬元應剔除改分配於原告,上列分配金額共計36,886,444元應分配於原告由原告受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之1分配表次序7分配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9分配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洪楊秀琴7,998,249元、執行費79,476元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10分配給洪楊秀琴200萬元、執行費16,000元金額應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1分配給李金元之執行費25,363元及債權3,170,376元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3分配給洪川祥17,312,924元應剔除分配給原告。」,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楊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洪川祥簽立協議書,洪川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04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並清償系爭房地之負債,而原告前就此曾對洪川祥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於民國100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移轉債權,然洪川祥以不正當之方法令其債權人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而阻礙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已為拍定,該拍賣所得價金應屬原告所有,洪川祥之債權人並無權處分本件拍賣價金,拍賣價金應由原告全數受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240號之1分配表次序7分配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遠東商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9分配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洪楊秀琴7,998,249元、執行費79,476元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10分配給洪楊秀琴200萬元、執行費16,000元金額應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1分配給被告李金元之執行費25,363元及債權3,170,376元應予以剔除分配給原告、次序3分配給洪川祥17,312,924元應剔除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洪楊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對象,無受分配表變更之影響而直接於本訴訟有受領分配款之可能,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並非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並無形成效力,無從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主張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分配拍賣價款,是原告既非適格當事人,依法亦無得受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勝訴之可能,實體上之主張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其主張依法亦不得對被告依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川祥則以:伊依系爭確定判決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系爭確定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仍須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始得取得所有權。況原告並無執行名義,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中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金元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給付之訴,並無形成效力,原
告既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仍屬洪川祥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屬渠等所有或由渠等優先受償,顯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遠東商銀則以:系爭房地前經洪川祥於94年11月18日提供遠
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洪川祥對遠東商銀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與洪川祥間就系爭房地簽署之協議書,並不影響遠東商銀之抵押權存在及行使,遠東商銀既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自得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應全數由之受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就洪川祥所有系爭房地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於100年4月2日確定在案。
㈡洪楊秀琴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2月13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
5月3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102年5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5月1日、5月3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拍賣價金剩餘款應給予原告等語,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本訴。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洪川祥,遠東商銀為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楊秀琴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李金元為假扣押債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金額,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故應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依其主張重新分配結果所影響之相對立地位者為對造提起該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2.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對執行法院未將拍賣所得價款全數發還,害及渠等權益而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後,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額後將之全數分配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反對。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發還系爭房地拍賣價款之全部,故原告實質上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其既主張執行標的物為渠等所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亦將洪川祥列為分配表列之債務人,洪楊秀琴、李金元、遠東商銀則為表列債權人。 況渠 等究可否請求發還若干款項,攸關權益,與被告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對造。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適法?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正當,除不應更正分配表外,亦不應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於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此際,異議未終結,該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違者,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
1號審查意見第四大點可參)。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原定於102年5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5月1日、5月3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拍賣價金剩餘款應給予原告等語,而對分配內容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認原告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乃通知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 楊某 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79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乃判命洪川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7頁),故系爭確定判決乃屬給付判決自明,則於此即無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法仍須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完竣後,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今原告於系爭房地拍定前既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續,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原告固指渠等乃因法院判決確立取得所有物,為免其他人串
通實行查封,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洪川祥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庸再為執行,況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取得所有物,倘因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流程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不啻鼓勵串通實施查封者,阻礙真正權利人之行使,而原告既無庸強制執行即得取得所有物,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情形相較,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認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拍定前早已取得所有物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依該規定,意思表示擬制者,執行法院固勿庸為現實之執行處分,於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現實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然法律僅擬制債務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不及於其他,如法律行為除意思表示外尚需其他要件者,意思表示雖經擬制,仍尚需具備其他要件法律行為始行生效。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原告縱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亦僅係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得由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而已,但原告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竣後,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指稱其於判決確定後、拍定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剔除洪楊秀琴、李金元、遠東商銀之分配額,並將
剔除後之款項及原分配發還洪川祥之款項全數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時,尚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洪川祥之債權人即洪楊秀琴之聲請查封拍賣洪川祥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依法分配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與洪川祥之債權人後,將剩餘款項發還洪川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其請求剔除洪楊秀琴、李金元、遠東商銀之分配額,並將剔除後之款項及原分配發還洪川祥之款項全數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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