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東森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對人 田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徐蘭馥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幸梓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 浦麗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獨生女,父母均歿,無配偶及其他親屬,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均由好友徐蘭馥、陳幸梓、浦麗莉代為處理,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徐蘭馥、陳幸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浦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障礙,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明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降低,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回復可能性極低,有本院99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為獨生女,父母均歿,無配偶及其他親屬,相對人罹病後,其醫療、照護及費用墊付相關事宜均由好友徐蘭馥、陳幸梓、浦麗莉代為處理,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徐蘭馥、陳幸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浦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