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星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同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同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3月、2月,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光華新天地」90號櫃位,徒手竊取由店員 林楷軒 管領之HP廠牌、型號:PAVILIONDV4-駕21111TX、序號:CND0130QCO號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逃逸。嗣後彭星運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記型電腦以新台幣15,000元販售給不知情之 侯水賢 ,侯水賢則委由 游家瑛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商場與彭星運交易,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星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楷軒、侯水賢、游家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證明書、扣押筆錄目錄表、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照片附卷可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需、所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圖卸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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