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復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復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復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彌陀區之○○遊藝場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46.5公克,純質淨重36.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3.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47公克、0.097公克、4.727公克、3.803公克、12.7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之駕駛座旁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上揭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粒(起訴書誤載為14粒,毛重2.541公克)、吸管鏟子3支及筆記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管鏟子3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2年4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警方攔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之駕駛座旁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有承認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些毒品不是我的,是石○○的;我本來當天要去義大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因為我背部有膿瘡,陳○○要去醫院照顧我,石○○那時剛好來我家,我說要去住院,石○○就說他有車,要載我們過去醫院,就叫我開車,後來在燕巢被警方攔檢,我們一下車,石○○就馬上跟我說他有案件,要我承認那些毒品是我的,他說會幫我交保,那陣子我有在用毒品,因為我身體不舒服;當天我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是石○○買的,登記在何○○名下,車子有時候是石○○在用,有時候是何○○用,當天是石○○開車到我家;我本來以為只有吸食毒品,不知道會另外再判罪,我無法承擔不是我犯的罪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於102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攔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之駕駛座旁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白色粉末
5包(毛重共46.5公克)及白色結晶6包(毛重共33.5公克)、圓形錠劑15粒、吸管鏟子3支及在手煞車後方手扶箱內起獲筆記本1本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56至60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5包(毛重共46.5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21公克(驗餘淨重44.07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81.66%,純質淨重36.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0頁);白色結晶6包(毛重共3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0.00
5公克、0.047公克、0.097公克、4.727公克、3.803公克、12.7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圓形錠劑15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其中淺橘色11顆檢驗後淨重1.916公克、深橘色4顆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36.10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10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1.456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20公克,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關於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陳稱警方起獲之全部毒品及塑膠吸管鏟管皆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扣案毒品皆為石○○所有,是石○○叫其幫他承認,他會為其交保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即為本件所應查明者。
⒈本件扣案毒品係警方擴大臨檢執行路檢時,攔下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令被告及石○○、陳○○
3人下車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手煞車處之1只咖啡色包包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在場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被告與石○○、陳○○下車後原本站在一起,是找到毒品後員警才將其等分開乙節,亦據證人即在場警員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則由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被告與石○○確實有機會在現場串供。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叫車上的人下車,搜車子,搜到毒品出來,就問是誰的,石○○就叫孫復謙承擔」,「(問:警察在現場,他們怎麼有機會講這些話?)我們在旁邊,警方正在搜的時候講的。」,「(問:請回想當時石○○怎麼跟孫復謙講的?)你幫我擔下來,我幫你交保。」(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正、反面)等語,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之前警詢、偵查時均承認毒品是其所有,係因當時查獲時,石○○叫其幫他承認,因為他有案件在審理,要其先承認東西是其所有,他會幫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相符,且被告此次之保證金7萬元確實係由石○○提供予被告之母孫王○○,並開車載孫王○○至法院辦理交保,亦據證人孫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參以石○○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24日被警方查獲,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264號案件審理,於102年7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26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52頁),本件於102年4月10日被查獲時,石○○上開案件確尚在審理中,則被告於本院前揭供述,尚屬有據。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被警方查獲毒品後,向警方坦承有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3頁),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被告自86年間起迄今即因多次施用毒品被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行為會吸收持有部分,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當已知之甚詳,則被告在不知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之情形下,以為只會被論以施用毒品罪,即貿然為石○○頂罪,在被起訴後知悉需另負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時反悔,亦屬人之常情。
⒉另查,被告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為何○○,何○○係將該車借給石○○使用,有給石○○1支車鑰匙,被告曾開過車,但借車的人是石○○等情,業據證人何○○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部自小客車是其向何○○借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不實在。證人石○○於本院證稱其不知道該部汽車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該部自小客車是何○○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49頁)不符,亦不足採。又因被告家中車庫可放兩台車,石○○有向被告之母借車庫放車乙節,亦據證人孫王○○、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93頁背面)。由證人孫王○○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石○○剛好要開車出去,就順便載他出去,我就不用載他了;我家有1台自家用車,我本來要跟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及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孫復謙家,要跟孫復謙去義大醫院看醫生,若開刀住院要我幫忙照顧,石○○剛好來;一開始是石○○駕駛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孫復謙駕駛;我們兩個要去醫院,他要去燕巢,結果遇到臨檢被攔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由此可知,當天被告之母孫王○○原本欲開其自家用車載被告及陳○○前往義大醫院,係因石○○表示要順便載被告,被告等人遂使用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大醫院。則該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何○○交付車鑰匙借予石○○隨時使用,且查獲當天該部自小客車原係由石○○駕駛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扣案毒品係在置於手煞車處之咖啡色包包內查獲,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毒品為石○○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⒊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復謙住在我家斜對面,
他開車經過我家,說要去義大看醫生,我要去陳○○家,就搭便車去陳○○家;本來孫復謙自己一個,我跟陳○○一起攔車才上車的;上車前沒有看到該包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惟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孫復謙、陳○○共同駕駛7419-Q8號自小客車是要去陳○○位於高雄市燕巢的家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孫復謙開車要去義大醫院,我剛好要去燕巢的朋友家,所以我搭孫復謙的便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並不一致,且與前揭證人陳○○、孫王○○於本院所述亦不相同,實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扣案毒品係其於查獲前半
個月在高雄市○○區000000000號「○○」之男子以14萬餘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改稱:這些說詞都是我編的,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供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⒌至於扣案筆記本1本,係在手煞車後面之置物箱內查獲,業
據證人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內頁有記載「0000000000智慧」,並裁剪為方便撕取之格式(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該筆記本為其所有,封面貼有鏡子是其為施打毒品之用,內頁所記載「0000000000」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智慧」為被告之原名(見警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證人洪○○於本院雖證稱:筆記本有寫5、6個「智慧」、電話號碼,剪成5、6個一張一張的,其中一張有被撕掉,所以我們認為有可能是毒販要買毒時,就撕一張給毒販,有需要就打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名片,我是鄉下人,我們都是這樣,如果別人需要我的電話,我就這樣寫給別人,如果要做工作,我也是這樣寫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否認上開記載是要作為違法目的使用。證人洪○○之基於其工作經驗所為猜測雖非無稽,但被告有無犯罪行為,仍須以證據證明。由前揭證人何○○所述,被告曾開過該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之物品遺留在該車上,尚屬合理,且該筆記本與扣案毒品之查獲位置並不相同,亦不能僅以查獲被告之筆記本放置在該部自小客車上,遽認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為被告所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及 石勝平 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