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國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已無力所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 王百盛 支付命令13,630,686元、 許美月 支付命令30,6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共計79,260,884元,全部資產僅餘800,000元,是以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宣告後財產總額為80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活期存儲存款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狀況(本院99年度破字第9號卷宗第15頁、
98年度破字第38號卷宗第21頁)在卷可稽。負債部分則為:㈠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元;㈡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㈢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97,217元;㈣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㈤許美月支付命令30,666,000元;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名冊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9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2日保財欠字第09860015170號函、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720號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379號支付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上銀債字第0970190924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捐債務甚明,揆諸上揭意旨,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的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