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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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胡美英 原告 歐明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莊國泰 即四季台安醫院被告 陳玫岑 被告 歐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胡美英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四季台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以剖腹產方式產下一名新生兒 歐俊安 (下稱新生兒),又被告陳玫岑、歐俊彥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知新生兒因低血氧症狀,必須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俟轉院至高醫急救於當日下午6時39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茲因新生兒出生時即有嚴重低血氧症狀(即SPO2為70-74%);詎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竟未依據新生兒高級救命術第52頁所示之急救流程,給予氧氣吸入或正壓換氣,又若被告醫院無X光或呼吸器等急救設備,亦應給予高濃度氧氣後轉送醫學中心救治;然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僅給予低濃度氧氣且未積極轉送醫學中心。復依據被告醫院之門診值班表及護理記錄顯示,被告陳玫岑、歐俊彥為新生兒及嬰兒室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然被告醫院當日門診輪班表顯示,渠等於當日上午9至12時皆於小兒科看診,並未至嬰兒室對新生兒低血氧狀況持續惡化之際,執行醫療或為救治行為,俟至當日12時20分門診結束後,被告陳玫岑方至嬰兒室探視新生兒,斯時新生兒血氧濃度為45-65%;惟被告陳玫岑僅將氧氣機由2L調為5L、抽血與建議轉院之三項作為,被告歐俊彥於當日13時40分許始有處理新生兒之作為,足證被告陳玫岑、歐俊彥之醫療行為均有違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1條及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醫院明知其醫師人員不足,須兼任產房新生兒接生照護及門診,竟將產房新生兒接生照護改由護理師負責,被告醫院顯有違醫療契約注意意務,亦有違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73條之規定。另被告醫院為被告陳玫岑、歐俊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玫岑、歐俊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美英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醫院剖腹產下一名新生兒,於同日10時25分許進入嬰兒室時血氧SPO2為70-74%,當時係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 陳龍珠 照護,嗣於當日12時許,因新生兒血氧濃度偏低須轉送高醫急救,至當日下午6時39分許宣告不治。惟新生兒於當日10時25分許進入嬰兒室時生命徵象及理學檢查均屬正常,且新生兒剛出生都是發紺狀態,出生後第一次呼吸後會增加肺部血液循環而提升血液氧氣飽和度,新生兒因未完全由胎內循環轉至體循環,即動脈導管未關閉,右側至左側的分流改善速度較慢,約須1-2小時後血液氧氣飽和度才回復正常。是以,被告陳玫岑於此段合理觀察期間使用脈衝式血氧偵測器
(SPO2)觀察血液氧氣飽和度(血氧)作為參考,並以新生兒心電圖(EKG)持續監測生命徵象,乃為合乎醫療常規之處置行為。又新生兒體溫乃準確觀察血氧之要素,被告陳玫岑先讓新生兒置入保溫箱,並給予鼻導管給予氧氣2L-5L/min、氧氣分壓(FiO2)為27-36%均在使用範圍內,以維持體溫便於觀察,新生兒給予氧氣治療之流量未逾5L/min,過高流量反會刺激鼻腔而有傷害性。由於新生兒於10時35分許,因體溫持續偏低,護理人員陳龍珠乃依照被告陳玫岑指示加強保暖並使用烤燈,而新生兒於10時50分、11時30分許,活力尚可、呼吸平順,然體溫仍偏低故持續加強保暖,並使用烤燈於保溫箱持續監測生命跡象。嗣被告陳玫岑於12時20分許檢視新生兒生命徵象,並再次確認理學檢查均在正常範圍,體溫已回升然血氧仍偏低(45-65%),並指示將氧氣濃度調至5L/min後,因懷疑新生兒患先天性心肺器官異常或血液疾病,抽血檢查後告知原告家屬並建議轉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治療,而陳龍珠接獲陳玫岑指示並取得原告家屬同意後,於12點30分連絡榮總與高醫等待轉院,並持續監測新生兒生命徵象,後於13時30分接獲通知須抽血檢驗,因生命徵象減弱,故依新生兒高級救命術處理流程先予周邊刺激,此時高醫外接團隊於13時40分到達,先施行氣管插管及心外按摩,被告歐俊彥從旁協助擠氧氣、觀察生命徵象並待命,新生兒未及五分鐘即轉出被告醫院,插管後生命徵象回復為心跳100-130/min,血氧86-94%,旋即由高醫接手檢查治療。再者,依新生兒基本血液檢查報告,被告陳玫岑對新生兒之照護、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至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值班制度與他院相同,門診室與嬰兒室距離1分鐘內可達,且嬰兒室亦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並隨時通報狀況予被告陳玫岑,被告陳玫岑亦指示陳龍珠加強保溫及持續觀察其血氧濃度並給予鼻管給氧治療,並於診視男嬰血氧濃度偏低即建議轉院,在轉院前完成必要檢查、並無遲延,更無原告指稱因門診延誤之疏失。又被告歐俊彥係從旁協助僅約5分鐘,斯時並未值班,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對新生兒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無過失。至原告指稱被告陳玫岑體檢紀錄有違醫師法第21條,被告陳玫岑係就體檢紀錄左側有關「肺」欄位勾選錯誤,已更正並用印,且該記載亦與右側「肺」欄位勾選相同,足證被告陳玫岑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1條。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新生兒疑似持續性胎兒肺動脈高壓,此為高死亡率之新生兒重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符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救助時間,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玫岑、歐俊彥為被告醫院受僱醫師。
㈡原告胡美英於100年7月20日上午10許,在被告醫院剖腹產
下一名新生兒,並於同日10時25分進入嬰兒室,血氧SPO2為70-74%。
㈢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
知新生兒血氧濃度偏低須轉送高醫急救,並於13時40分許轉院至高醫,於當日下午6時39分許宣告不治。
㈣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對新生兒出生後低血氧狀況之醫療處置
行為有無疏失?該行為與新生兒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若認被告陳玫岑、歐俊彥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是
否應與被告陳玫岑、歐俊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若認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甚且,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難謂其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故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不在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不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再者,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醫審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
3分之1。以上可參醫療法第100條之規定即明。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4、5、7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
㈡經查:本件新生兒之死亡原因,為呼吸窘迫徵候群、持續性
肺高壓、低血氧性呼吸衰竭、病死或自然死亡乙節,業經高醫醫師解剖認定在案,有高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第4頁)。本件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剖他字第23號卷、聲他字第2034號卷、聲他字第2091號卷、他字第6907號卷、他字第7554號卷影本各1宗、高醫醫療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囑託醫審會就被告陳玫岑、歐俊彥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等事項為鑑定,醫審會於101年8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第321至325頁),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
⒈依新生兒急救教科書NeonatalResuscitationtextbook第
6版(2011)第52頁,當新生兒出生時,血氧飽和度可能需數分鐘方能達到正常90%以上,低體溫應持續加溫保暖;而血氧飽和度為70%~74%時,應給予氧氣,故本案陳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㈠)。
⒉依新生兒急救教科書NeonatalResuscitationtextbook第
6版(2011)第54、58及74頁之建議,給予氧氣後血氧飽和度持續85%以下,應進行氣管插管,並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正壓氧氣。此外,應抽血檢驗白血球、發炎指數、電解質、細菌培養及X光攝影等檢查,以進一步排除其他可能之感染或肺部及心臟等疾病。陳醫師醫囑給予之氧氣由2公升/分改為5公升/分,並抽血檢驗白血球、發炎指數、電解質及細菌培養等檢查,此部分與醫療常規相符。又對本案嬰兒,在此情形下,理應給予正壓換氣,惟對新生又早產之嬰兒進行正壓換氣,須有相當設施設備,且該醫師必須受相當訓練。然以本案四季台安醫院僅屬一地區醫院而言,本部分尚難認陳醫師有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㈡)。
⒊本案醫師因已依小型醫院等級之能力給予醫療處置,惟嬰兒
病情未持續改善,故建議轉院,符合醫療常規。而本案嬰兒病情經醫療處置後,未持續改善(12:20)至建議轉院(12:30)之時間,並無延誤救助時機。此部分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㈢)。
⒋放置氧氣面罩之目的,是要給予氧氣治療,本案當時已有給
予氧氣5公升/分之處置,故醫師未為嬰兒放置氧氣面罩,於此時,尚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惟依嬰兒當時病況,醫師之醫療處置,應進一步加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氧氣,其未為之,與醫療常規尚有不符(鑑定書十㈣⑴)。
⒌陳醫師未使用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氧氣,雖與醫療常規
尚有不符,惟與嬰兒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依高醫病歷紀錄記載,14:30嬰兒於高醫新生兒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給予氧氣使用濃度60%,血氧飽和度可達99%,顯示情況已有改善。惟依高醫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且加上有心臟血液右至左之分流等現象,診斷為疑似持續性胎兒肺動脈高壓,此情況為高死亡率之新生兒重症。另16:33嬰兒於高醫新生兒加護病房,忽然心跳急降,開始進行心腹復甦術,於18:39宣告不治,嬰兒之死亡與未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氧氣,在醫學上難謂有因果關係(鑑定書十㈣⑵)。
⒍高醫外接團隊於13:40抵達四季台安醫院,並放置氣管內管
及心外按摩後,歐醫師即加入醫療團隊協助,並未遲誤救助時機,故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鑑定書十㈤)。
⒎依新生兒急救教科書NeonatalResuscitationtextbook第
6版(2011)第52頁,當新生兒出生時,血氧飽和度可能需數分鐘方能達到正常90%以上,低體溫應持續加溫保暖;而血氧飽和度為70%~74%時,應給予氧氣,故本案護理師陳龍珠於10:25發現嬰兒之血氧飽和度70%~74%,10:35以電話告知陳醫師,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鑑定書十㈥)。
⒏呼吸平順,通常係指新生兒呼吸30~50次/分、無肋凹或鼻
翼搧動呼吸費力情形。本案醫護人員若臨床判斷嬰兒呼吸係符合上開情形,則記錄呼吸平順,即無不實之處(鑑定書十㈦)。
⒐一般心電圖(EKG)監視器觀察時間較長者(數分至數十分
),其監測結果通常僅記錄具有代表特性數十秒之心電圖監測結果,且因各醫院等級設備有所差異,未將監測結果列印留存,難認為有與醫療常規不符之處(鑑定書十㈧)。
.目前各級醫院招募之婦、兒科醫師均有困難,即使為醫學中心亦面臨相同困境。四季台安醫院為中小型之地區醫院,能聘用2位專任兒科醫師,已屬不易,由兒科醫師同時負責門診及嬰兒室值班為常態,難謂有疏失之處(鑑定書十㈨)。㈢雖原告於本院主張新生兒出生時即有嚴重低血氧症狀,被告
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未能依據新生兒高級救命術第52頁所示之急救流程,給予氧氣吸入或正壓換氣;又若被告醫院無X光或呼吸器等急救設備,亦應給予高濃度氧氣後轉送醫學中心救治,然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僅給予低濃度氧氣且未積極轉送醫學中心,本件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云云。然查:
⒈依據嬰兒室護理紀錄單所載(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6907號卷第296頁),100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將新生兒送至嬰兒室時,經皮血氧監視監測血氧飽和度為70%~74%,護理師即給予氧氣2公升/分;而被告陳玫岑於10時35分許經護理師告知新生兒膚色仍偏紫,體溫34.9℃時,囑以加強保暖並以烤燈使用且密切觀察,嗣於10時50分許經護理師告知新生兒血氧飽和度為65%~70%後,復囑以持續保暖及給予氧氣等情。被告陳玫岑當時雖未親自到嬰兒室查看新生兒,惟依新生兒急救教科書NeonatalResuscitationtextb
ook第6版(2011)第52頁所示,當新生兒出生時,血氧飽和度可能需數分鐘方能達到正常90%以上,低體溫應持續加溫保暖,而血氧飽和度為70%~74%時,應給予氧氣。故被告陳玫岑上開醫療處置行為,醫審會認已符合當時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⒉依據嬰兒室護理紀錄單所載(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6907號卷第296頁),被告陳玫岑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嬰兒室診視新生兒時,新生兒之血氧飽和度為45%~65%,即囑咐氧氣由2公升/分改為5公升/分,並安排抽血檢查等情。而依新生兒急救教科書NeonatalResuscitationtextboo
k第6版(2011)第54、58及74頁之建議,給予氧氣後血氧飽和度持續85%以下,應進行氣管插管,並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正壓氧氣。此外,應抽血檢驗白血球、發炎指數、電解質、細菌培養及X光攝影等檢查,以進一步排除其他可能之感染或肺部及心臟等疾病。是被告陳玫岑醫囑給予之氧氣由2公升/分改為5公升/分,並抽血檢驗白血球、發炎指數、電解質及細菌培養等檢查,此部分醫審會亦認與醫療常規相符。又對本案嬰兒,在此情形下,理應給予正壓換氣,惟對新生又早產之嬰兒進行正壓換氣,須有相當設施設備,且該醫師必須受相當訓練,然以被告醫院僅屬一地區醫院而言,本部分尚難認被告陳玫岑有疏失之處。
⒊依據嬰兒室護理紀錄單所載(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6907號卷第296頁),新生兒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血氧飽和度為58%~70%,此時被告陳玫岑即建議轉院,以利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情,醫審會亦認為被告陳玫岑因已依小型醫院等級之能力給予醫療處置,惟嬰兒病情未持續改善,故建議轉院,符合醫療常規;且本案嬰兒病情經醫療處置後,未持續改善(12:20)至建議轉院(12:30)之時間,並無延誤救助時機。從而,此部分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處。
⒋另於高醫外接團隊尚未抵達以前,被告陳玫岑未對新生兒給
予插管並給予正壓換氣,亦未替新生兒戴上氧氣面罩並用ambu給予氧氣等情。惟因放置氧氣面罩之目的,是要給予氧氣治療,而本件當時已有給予氧氣5公升/分之處置,故被告陳玫岑未為嬰兒放置氧氣面罩,於此時,尚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至於依新生兒當時病況,醫師之醫療處置,應進一步加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氧氣,其未為之,與醫療常規雖有不符,惟與嬰兒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蓋依高醫病歷紀錄之記載,同日14時30分許嬰兒於高醫新生兒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給予氧氣使用濃度60%,血氧飽和度可達99%,顯示情況已有改善。嗣依高醫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且加上有心臟血液右至左之分流等現象,診斷為疑似持續性胎兒肺動脈高壓,此情況為高死亡率之新生兒重症。至16時33分許嬰兒於高醫新生兒加護病房,忽然心跳急降,開始進行心腹復甦術,於18時39分許宣告不治,顯見嬰兒之死亡與未以人工甦醒球(ambu)給予氧氣,在醫學上難謂有因果關係。
⒌依據嬰兒室護理紀錄單所載(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6907號卷第296頁反面),同日13時40分許高醫外接團隊到達被告醫院,發現新生兒之血氧飽和度僅有20%~35%,故予以緊急置放氣管內管及心外按摩,並請被告歐俊彥協助急救等情,醫審會亦認為高醫外接團隊於13時40分許抵達被告醫院,並放置氣管內管及心外按摩後,被告歐俊彥即加入醫療團隊協助,並未遲誤救助時機,故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
㈣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明知其醫師人員不足,須兼任產房新
生兒接生照護及門診,竟將產房新生兒接生照護改由護理師負責,被告醫院顯有違醫療契約注意意務,亦有違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73條規定云云。惟鑑於目前各級醫院招募之婦、兒科醫師均有困難,即使為醫學中心亦面臨相同困境,而被告醫院為中小型之地區醫院,能聘用2位專任兒科醫師,已屬不易,故由兒科醫師同時負責門診及嬰兒室值班為常態,醫審會亦認為難謂有疏失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者,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就新生兒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
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質疑問題,詳予審酌說明,核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理由及結論並無明顯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自足採憑。原告質疑被告陳玫岑、歐俊彥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就其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新生兒死亡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陳玫岑、歐俊彥既係基於新生兒當時之症狀,依
其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施以醫療行為,包括診視、醫療器材之檢測、數據觀測、抽血檢查、提供氧氣等在內,均無任何不當之處,雖然新生兒最後係因呼吸窘迫徵候群、持續性肺高壓、低血氧性呼吸衰竭,導致病死或自然死亡,惟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在醫療過程既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行為,則與新生兒之死因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喪失親人之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失,是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玫岑、歐俊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㈦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在醫療過程中既無過失,與新生兒之死
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㈧原告胡美英前往被告醫院接受剖腹生產,原告胡美英係與被
告醫院之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陳玫岑、歐俊彥於被告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則被告醫院係藉由被告陳玫岑、歐俊彥之行為,擴大其醫院之活動範圍,故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告陳玫岑、歐俊彥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被告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被告陳玫岑、歐俊彥就本件醫療處置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醫院自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1條、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