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力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攜自備之染髮劑及噴劑等物,至告訴人 羅鍾月鄉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對告訴人詐稱上開物品係其女所訂購云云而向之取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得逞後,見告訴人屋內桌上置有虎爺1只,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徒手竊取後迅速逃離上址。嗣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女查證確無此事,並發覺桌上虎爺不翼而飛後,報請員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側錄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8號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9日宣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且有該案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係於同年11月2日始為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北檢治騰99偵21776字第8147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8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連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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