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黃上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寄存送達,加10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