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告 楊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民生西路3巷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適於路口停等由訴外人 陳永昇 駕駛及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即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適於路口停等由訴外人陳永昇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02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0元(即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應屬有據。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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