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詎均不知悔改,復與甲○○(業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禁治產,故另行審結)、 陳永泰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先至臺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九四一之七號土地,由乙○○負責向不知情之「進順商行」老闆娘 楊霈茹 佯稱有批報廢制水閥要販售,須租用大貨車載運云云,楊霈茹乃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廖聰玄 、助手 黃慶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並在同車之丁○○引導下,隨同甲○○所駕駛內搭載乙○○、陳永泰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鎮○○路一百七十二巷前一百公尺由 陳友一 開設之材料堆置場,乘陳友一不在現場,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在附近把風,並由甲○○負責指揮司機吊取陳友一所有之制水閥約八千四百七十公斤(市價約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而竊盜得手,之後再由乙○○出面變賣予楊霈茹,得款五萬七千六百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於「進順商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被告丁○○固坦承與廖聰玄及黃慶輝共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隨同甲○○、乙○○及陳永泰等人共同前往陳友一開設之材料堆置場,惟矢口否認與乙○○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前往竊取制水閥,當天我至陳永泰住處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後來陳永泰接獲甲○○來電,便告訴我要去幫朋友載東西,且詢問我是否要一起去,我因此隨同前往「進順商行」。我會乘坐666-GV號營業大貨車,是因陳永泰表示他要注射毒品,要求我去搭乘的,我在車上並未指引路線,因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前方,所以根本無須我帶路。到達現場後,我只在外面等候,事後亦未分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友一所有放置於臺南縣○鎮○○路一百七十二巷三
十一號前一百公尺材料堆置場之制水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七時許發現遭竊約八至九噸,市價約值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陳友一於警局指訴綦詳。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向楊霈茹租用營業大貨車及洽談販賣廢鐵之價格,經楊霈茹指派司機廖聰玄駕駛666-GV大貨車隨同前往載運,同日十二時許,乙○○所租用之大貨車即載回約八公噸制水閥,賣價五萬七千六百元全部交由乙○○收執等情,則據證人楊霈茹於警局指訴無訛。再者證人廖聰玄及黃慶輝於警局亦證述於上開時間,受老闆指派駕駛666-GV大貨車,車上搭載丁○○,另有四名男子駕駛另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化載運制水閥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一百二十七巷內路口監視器攝得前述紅色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經過該處之翻拍照片七張,及被告乙○○將竊得而來之贓物販賣予「進順商行」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雖否認基於竊盜之意而共同前往現場,惟被告丁
○○在由「進順商行」至案發現場途中,曾一度指引司機廖聰玄應如何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廖聰玄到庭證述:「(請庭上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當時你說丁○○坐在你車上最右邊,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檢察官問你丁○○為何會坐在你車上,你回答他本來要帶路,是否如此?)是的」、「(你怎麼會知道丁○○要帶路?)當時丁○○表示他知道路,他要帶路,因為我不知道路」、「(當時我坐在車上,有無帶路?)當時是坐在我車上的人(按此指被告丁○○)跟我說路要怎麼走,紅色轎車先去加油,後來紅色轎車(按此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國道八號才追過我們,開到我們前面」、「(紅色轎車在國道八號追上你們後,是否是由紅色轎車帶路?)是的」等語屬實。另證人黃慶輝亦到庭證述:「(當時是否是丁○○指示你如何開車到達現場的?)是的,我事先不知道地點,是在車上依照丁○○指示開車到達現場的」、「(當時前面有無一台車在帶路?)當時有一台紅色轎車開在前面,但是坐在車上的人有說是在新化,要怎麼走」等語明確。
㈢再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如何到堆置場?)堆置
場工人開藍色廂型車在前,我坐在進順商行大貨車,陳永泰及甲○○、 彰仔 (按此指乙○○)及另一名我不知姓名者坐在紅色自小客車,三輛車一起前往」等語,顯見被告丁○○主觀認知中尚有一名堆置場員工開藍色廂型車在前引導。然被告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自始至終並無堆置場員工現身,此節業經同案被告乙○○到庭證述:「(當天在吊制水閥現場有無其他你不認識的人在現場?)沒有」、「(在場人有幾位?)司機、工人、我、甲○○、陳永泰、丁○○,現場附近有一台車,甲○○一直用手機跟該台車上的人聯絡訊息」等語明確,另證人廖聰玄於偵查中亦證述:未看到工寮裡有人來接應等語。則以被告等人於搬運過程中,均無人代表堆置場出面接應,且同行之甲○○到達現場後,又不斷以電話與在附近車上之男子聯繫,而該名男子見甲○○等人前來,亦無意前來會合,僅以手機互通訊息,被告丁○○對此種種不合常理跡象竟視若無睹,足見已知悉內情。
㈢至於被告丁○○雖堅稱:到達堆置場後是由帶路之 翁崑崙 開
啟大門讓我們進入的云云,惟被告丁○○此一供述與前述乙○○、廖聰玄等人所述不符,已難令人憑信。退步言之,縱如共犯陳永泰於警局所述:「(於666-GV號營大貨車進入搭載制水閥時有何人到達現場?)有一個駕駛老舊九人座小客車之男子到達現場, 郭明裕 (按此應為甲○○)前往與其談話,待該名男子離去後,郭明裕(應為甲○○)前往我們所乘坐之2461-FF自小客車告訴我們這個人就是看顧該材料堆置場之員工,且要我們動作快一點」等語,顯見倘曾經有所謂堆置場員工出現,時間亦甚為短暫,以致司機廖聰玄及共同被告乙○○未發覺。被告丁○○見該名員工非但未繼續留在現場陪同,且共同被告甲○○又要求大家動作須快一點,處此情況下,仍絲毫未起疑心,益證被告丁○○對此行目的在竊盜,並非全然不知。
㈣末由被告丁○○雖一再聲稱係在陳永泰家中施打毒品後,因
陳永泰接獲電話,始前往幫忙朋友搬東西,同行中僅認識陳永泰云云。惟依共犯陳永泰於警局中所述:「(丁○○於筆錄中供稱甲○○是你所認識之朋友,且他並不認識甲○○,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當日丁○○就是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綽號『順仔』等人至資源回收場等我的」等語,及乙○○於審理中證述:甲○○與丁○○先開車至我家載我,再共同前往「進順商行」,陳永泰則自行騎機車至「進順商行」等情,顯與被告丁○○所稱不符。被告丁○○刻意隱瞞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進順商行」,足見被告丁○○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均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二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及所竊得財物市價高達四十五萬元,被害人損失慘重,被告等迄未又為任何賠償,被告丁○○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乙○○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雖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持兇器竊取車牌0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竊取一自小貨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然依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車禍導到腳受傷疼痛,故起意偷車,而偷車牌則是要掛在所偷贓車上,腳痛時間起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後等語,顯見被告乙○○係在本案竊盜犯行後,因偶然發生車禍致腳受傷,始起意竊盜,並非在為本案犯行時,即有再次行竊之概括犯意,是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