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62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以「新型潔齒牙刷」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5年6月14日以(95)智專一(二)15110字第09541118490號函通知原告等於文到次日起60天內補送申請書
1份、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各一式2份;嗣原告等於95年
7月7日補送上開資料至被告,被告乃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4日以(95)智專一(二)15155字第09541472340號函為本案之申請日應以95年
7月7日為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1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究應以95年5月26日或同年7月7日為準?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持理由係以: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申請
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經查本案申請時未檢送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迄至95年7月7日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始補送至局,依前揭規定,本案申請日應以95年7月7日為準云云。惟查,原處分認事用法有如下違誤:
⑴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
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條復定有明文。另專利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⑵原告關於本件專利申請案之新型名稱、新型說明、摘要
及申請專利範圍,業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載明,與專利法第26條關於專利申請說明書應載內容,均無不符。
⑶被告雖於95年6月14日以(95)智專一(二)15110字
第09541118490號函檢附範例,諭示原告依其檢附範例之格式,補送①申請書1份;②申請專利明書一式2份,惟比對原告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與被告上開函文檢附範例,僅格式編列有所不同,並無礙實質內容之特定性及同一性。
⑷原告依被告上開函文檢附範例,再於95年7月7日檢送
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既僅依被告上開函文檢附範例,於編排格式為修正,並無涉本件專利申請案之實質內容,亦即關於本件專利申請案之新型名稱、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變更,僅屬本件專利申請案之附屬文件。
⑸是以,原告關於本件專利申請案之新型名稱、新型說明
、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既業於96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載明,已合於專利法第26條關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之規定,本案申請日自應以95年5月26日為準。
⑹況查,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一已明示就原告於95年5月26
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經編為第000000000號申請案,參諸原處分主旨亦明示同係第000000000號申請案,非但因致原告合理信賴本件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已自95年5月26日起算,亦且足稽原告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確合於專利法第26條規定,而使被告得據以編列專利申請案號,從而原處分竟謂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案申請日應以95年7月7日為準云云,顯屬誤認。
⒉訴願決定機關雖認被告總收文單位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後
,即編給一申請案號,以便於該案件後續之審核作業與管理,而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取得申請日,必須進一步審視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定,編定案號日與申請日之認定無涉。惟按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專利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專利法第8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準此,被告既於95年5月26日收受原告本件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後,並於當日審核要件無訛而收取本件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費及編定案號日,則被告顯於當日審視本件專利申請案文件時,係查無未符法定要件情事,從而訴願決定機關逕認編定案號日與申請日之認定無涉云云,顯屬速斷而與事實有違。
⒊訴願決定機關復認訴願附件3(新型專利申請書)與原始
申請資料顯非屬同一文件,況且,該附件3僅是「新型專利申請書」,並非「說明書」,專利申請書與說明書二者無法相互合併或取代,訴願附件3自無可採之處。經查,原告前呈訴願附件3係原告誤為本件95年5月26日提出之申請資料影本,實則應以被告卷附本案95年5月26日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原始資料為據。是則,原告95年5月26日提出之原始資料,本即含有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資料,自合於專利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從而本案申請日自應認定為95年5月26日,始符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
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復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新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書及圖式均屬取得申請日之必要
文件,且必須文件齊備後,始取得申請日。所謂文件齊備,除指必要文件齊備外,兼指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而所謂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就新型專利說明書而言,至少須載明有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如完全欠缺其一者,即非屬完整之說明書,無法據以取得申請日,先予敘明。
⑵本案原告前於95年5月26日以「新型潔齒牙刷」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經被告審查後,認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未合於法定程式,其中新型專利說明書欠缺「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2項,非屬完整說明書,無法據以取得申請日。被告即於95年6月14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天內補正,嗣後,原告於95年7月7日始補正完整之專利說明書,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95年8月4日(95)智專一(二)15155字第09541472340號函處分申請日為95年7月7日,依法有據,洵無違誤。
⑶申請書及新型專利說明同屬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其
功用及記載內容不同,前者之功用主要係表明申請人、創作人之基本資料及有無聲明事項,其記載事項為新型名稱、申請人(應簽名或蓋章)、創作人、聲明事項、說明書頁數及規費及附送書件等項;後者之主要功用係詳盡載明創作內容,使被告能形式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記載事項為新型名稱、申請人、創作人、聲明事項、中文摘要、英文摘要、指定代表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二者之功用及記載事項不同,無法相互替代使用。查原告95年5月26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其申請書僅記載新型名稱、申請人及創作人等3項,並未如原告所稱,已另行載明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且縱有記載,其格式既與被告所定之法定格式不符,其記載內容又無法替代專利說明書,自無法依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取得申請日。至此,原告依其訴願書附件3所揭示內容,指稱本案於95年5月26日提出申請時,申請書已載明新型名稱、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並據以取得申請日一節,顯不可採。
⑷又原告等於訴願階段所檢附附件3稱係為95年5月26日
新型專利申請書,並指稱其內容已實質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乙節,經查該訴願附件3抬頭為「新型專利申請書」於「一、新型名稱」欄位記載略以:「新型潔齒牙刷Ne
wModeltoothbrush(一)名稱:此新型潔齒牙刷定名為『牙潔』(二)主旨:將留在牙縫內,亦即牙齒間與牙肉間的食物殘渣在刷牙過程中完全沖刷去除、以確保牙齒健康。(三)說明:刷牙時會發生沖刷死角,…,其構造簡圖如下:(四)此新型潔齒牙刷名稱定為『牙潔』如附圖樣(橫斷面),接續為「二、申請人」及「三、創作人」欄位後,直接接續「七、指定代表圖:」欄位。其與被告卷附本案95年5月26日新型專利申請書原始資料,在「一、新型名稱」欄位均僅記載「新型潔齒牙刷NewModeltoothbrush」,別無其他事項記載,兩者相較,原告於訴願所檢附附件3與原始申請資料顯非屬同一文件,況且,該附件3僅是「新型專利申請書」,並非「說明書」,專利申請書與說明書二者無法相互合併或取代,訴願附件3自無可採之處。
⑸末查,依被告現行專利申請案收文流程,被告總收文單
位收受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後,會即時給予申請案號,以便於日後申請人與被告就該申請案聯繫之用。專利申請案是否取得申請日,端視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定,而與被告是否給予案號無涉。準此,原告所稱本案既於95年5月26日取得申請案號,足證該日所檢附之申請書已合於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申請日一節,核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復為同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述法條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三、原告等前於95年5月26日以「新型潔齒牙刷」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5年
6月14日以(95)智專一(二)15110字第09541118490號函通知原告等於文到次日起60天內補送申請書1份、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各一式2份;嗣原告等於95年7月7日補送上開資料至被告,被告乃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4日以(95)智專一(二)15155字第09541472340號函為本案之申請日應以95年7月7日為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等於95年5月26日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究應以95年5月26日或同年7月7日為準?
四、經查:㈠按新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書及圖式均屬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
件,且必須文件齊備後,始取得申請日。所謂文件齊備,除指必要文件齊備外,兼指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而所謂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就新型專利說明書而言,至少須載明有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如完全欠缺其一者,即非屬完整之說明書,無法據以取得申請日。
㈡查原告等於95年5月26日向被告所遞送之本案「新型專利說
明書」除記載有新型名稱、申請人、創作人等基本資料外,在「中文新型摘要」欄,列有名稱、主旨及說明,在「指定代表圖」及「圖式」欄則列有本案兩個代表圖及元件符號簡單說明,此外別無其他內容,與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專利說明書要件相較,尚缺少「新型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兩部分,其說明書顯然不完整。無法據以取得申請日。
被告即於95年6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天內補正,嗣後,原告於95年7月7日始補正完整之專利說明書,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認申請日為95年7月7日,洵屬有據。㈢原告雖稱:依其訴願階段所檢附附件3顯示,可知原告於95
年5月26日已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故應以95年5月26日為申請日云云。惟查:
⒈申請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同屬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其
功用及記載內容不同,前者之功用主要係表明申請人、創作人之基本資料及有無聲明事項,其記載事項為新型名稱、申請人(應簽名或蓋章)、創作人、聲明事項、說明書頁數及規費及附送書件等項;後者之主要功用係詳盡載明創作內容,使被告能形式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記載事項為新型名稱、申請人、創作人、聲明事項、中文摘要、英文摘要、指定代表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二者之功用及記載事項不同,無法相互替代使用。
⒉查原告95年5月26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時,其申請書僅記
載新型名稱、申請人及創作人等3項,並未如原告所稱,已另行載明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退步言之,縱有記載,其格式既與被告所定之法定格式不符,其記載內容無法替代專利說明書,自無法依專利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取得申請日。⒊何況上開訴願附件3抬頭為「新型專利申請書」於「一、
新型名稱」欄位記載略以:「新型潔齒牙刷NewModeltoothbrush(一)名稱:此新型潔齒牙刷定名為『牙潔』(二)主旨:將留在牙縫內,亦即牙齒間與牙肉間的食物殘渣在刷牙過程中完全沖刷去除、以確保牙齒健康。(三)說明:刷牙時會發生沖刷死角,…,其構造簡圖如下:(四)此新型潔齒牙刷名稱定為『牙潔』如附圖樣(橫斷面),接續為「二、申請人」及「三、創作人」欄位後,直接接續「七、指定代表圖:」欄位。其與原處分卷附本案95年5月26日新型專利申請書原始資料,在「一、新型名稱」欄位均僅記載「新型潔齒牙刷NewModeltoothbrush」,別無其他事項記載,兩者相較,原告於訴願所檢附附件3與原始申請資料顯非屬同一文件,況且,該附件3僅是「新型專利申請書」,並非「說明書」,專利申請書與說明書二者無法相互合併或取代,是原告稱本件應以95年5月26日為申請日云云,即不可採。
㈣原告另稱:本案既於95年5月26日取得申請案號,足證該日
所檢附之申請書已合於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申請日云云。
惟查:專利申請案是否取得申請日,必須審視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定,被告總收文單位收受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後,即編給一申請案號,以便於該案件後續之審核作業與管理,編定案號日與申請日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本件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補送日(95年7月7日)為申請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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