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20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既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其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79號裁定准許,聲請除權判決亦應向該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