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家庭因素無法外出工作,為以低價收購機車改裝後轉賣圖利,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竽仔」、「水蛙」、「阿祥」、「展仔」等人係竊車集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直接或透過己○○(所涉牙保贓物部分另行審結)介紹,向上開人等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車,以換裝合法收購老舊機車之引擎外殼並改懸車牌之方式改裝贓車,再出售與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藉以謀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丙○○所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竊之贓車(原車號000-000號,原引擎號碼五NW-一二一三○二號,已改懸乙○○向 羅忠發 購買其所有機車之NIW-○二六號車牌並換裝引擎號碼四CW-一○○一八○號之引擎外殼)搭載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因警方自己○○所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T型鎖三支、銅錘一支、萬能車鑰七支、萬能鑰一組、小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電源接頭五條、信號槍一支(含子彈六發,經送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物,復經乙○○同意前往其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九一之一號住處搜索,因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NXW-二一六號、XYP-九九九號、J二二-二三五號、SY二-二一五號機車車牌0面、機車引擎外殼三個(引擎號碼均遭磨損)、引擎號碼為KC四○○九二六號機車之後引擎含後車輪一個、懸掛UGX-九六○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號機車)、懸掛JTZ-二七二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機車)各一部等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忠發、證人即被害人庚○○、 廖乙蒨 、丁○○、丙○○、戊○○○及證人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領據共四張、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四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三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係指以故買或收
受贓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乙○○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詳下述),竟先後多次故買他人竊得之贓車,以改懸合法收購機車車牌並換裝引擎外殼之方式,改裝贓車出售以營利,足見被告乙○○以故買贓車改裝銷贓為其經濟來源,而以此為業,恃此維生。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
㈡起訴意旨雖僅認定被告乙○○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
贓車,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則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乙○○故買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戊○○○所失竊贓車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且依被害人失竊及查獲被告乙○○持有該贓物之時間以觀,應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陳:其做改裝車是因為當時伊無法出去工作,伊母親 林鄭金刁 糖尿病截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伊姐姐小兒麻痺,伊還有三個小孩要照顧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其尚有分別為八十四年次、八十六年次、八十八年次之三名子女及其姐姐 林淑霞 與其同戶籍)、殘障手冊影本(被告乙○○之姐姐林淑霞係重度肢體殘障)、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調取被告乙○○之母親 鄭林金刁 之就醫紀錄,該院函覆「內科:病患(即鄭林金刁)為一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患,長期服用降血糖及降血壓藥治療。病患不規則服藥,並於不同醫師的門診就醫。家醫科:依病歷記載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腎病變、糖尿病足S/PB-K截肢。此病人不固定於門診拿藥追蹤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所陳俱屬真實,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未思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當利
益,以故買贓車改裝銷贓為常業,故買贓物數量雖非眾多,仍嚴重滋長機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其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物之說明㈠被告乙○○經查扣BPN-一九六號、NXW-二一六號、
XYP-九九九號、J二二-二三五號、SY二-二一五號機車車牌0面,分別係被害人庚○○、廖乙蒨、丁○○、丙○○、戊○○○之物,且均已交與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贓證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㈡被告乙○○經查獲原車號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
五NW-一二一三○二號)之機車、扣案原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五FH-七三一一八○號、原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K00000000號之機車各一部及機車後引擎含後車輪一個(引擎號碼為KC四○○九二六號),分別為被害人丙○○、戊○○○、廖乙蒨及丁○○所有之物,亦無沒收之依據。
㈢被告所犯係常業贓物罪,一旦故買贓物,其犯罪即已完成,
事後縱將所故買或收受之贓物解體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扣案被告乙○○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之NIW-○二六號、UGX-九六○號、JTZ-二七二號車牌各一面及遭磨滅引擎號碼之機車引擎外殼三個,僅係被告乙○○改裝贓車之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加以沒收之依據。
㈣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己○○所持有之手提包
內扣得T型鎖三支、銅錘一支、萬能車鑰七支、萬能鑰一組、小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電源接頭五條、信號槍一支(含子彈六發,經送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物,除信號槍、手電筒、起子及斜口鉗,係被告己○○所有之物,其餘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固業據被告乙○○及己○○於偵查中供述相符,然上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所用,自亦無從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品名│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查獲物品│備註│││││││││├──┼────────┼───┼─────┼──────┼───────┼────┤│一│三陽廠牌、車號0│庚○○│93年4月4日│臺南縣新營市│NXW-二一六│由庚○○│││XW-二一六號之││晚間6時許│隋唐路與金華│號車牌0面│領回│││重型機車│││路口│││├──┼────────┼───┼─────┼──────┼───────┼────┤│二│三陽廠牌、車號0│丁○○│93年4月1日│臺南縣佳里鎮│J二二-二三六│車牌已由│││二二-二三六號之││中午12時許│中山路三○○│號車牌0面、引│丁○○領│││重型機車│││號│擎號碼為KC四│回│││││││○○九二六號之││││││││後引擎後車輪一││││││││個││├──┼────────┼───┼─────┼──────┼───────┼────┤│三│三葉廠牌、車號0│丙○○│93年4月5日│高雄市楠梓區│三葉廠牌、車號│車牌已由│││YP-九九九號之││上午11時許│後昌路八六二│XYP-九九九│丙○○領│││重型機車│││號前│號之重型機車(│回│││││││改懸NIW-○││││││││二六號車牌)││├──┼────────┼───┼─────┼──────┼───────┼────┤│四│台鈴廠牌、車號0│廖乙蒨│93年4月9日│臺南市北區文│台鈴廠牌、車號│車牌已由│││PN-一九六號之││下午3時30│成路六五一號│BPN-一九六│廖乙蒨領│││重型機車││分許││號之重型機車(│回│││││││改懸JTZ-二││││││││七二號車牌)││├──┼────────┼───┼─────┼──────┼───────┼────┤│五│三葉廠牌、車號0│ 蔡陳玉 │93年4月7日│臺南市中西區│三葉廠牌、車號│車牌已由│││Y二-二一五號之│秀│晚間7時許│西華南街中段│SY二-二一五│戊○○○│││輕型機車││││號之輕型機車(│領回│││││││改懸UZX-九││││││││六○號車牌)││└──┴────────┴───┴─────┴──────┴───────┴────┘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乙○○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被告乙○○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而論以常業贓物罪。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減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乃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
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