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原告 馬繼芳 被告 温鳳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詎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如今租期已屆滿,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70,000元未付,且截至101年7月10日止,原告並代被告繳納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6,511元,經扣除押金1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511元;另目前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尚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72,5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管理費收據、建築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於101年8月31日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於扣除押金1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繳之水電管理費等共7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租金數額即7,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