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向友人 于登敏 借用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磚仔窯附近之道路時,發現甲○○所有遭不詳第三者竊自南投縣○○鄉○○里○○○○道路工地之直節鋼筋一批(重約五公噸),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部分鋼筋搬運上車得手,繼於將其餘鋼筋搬運上車過程中,適為追查鋼筋下落之甲○○發現並報警。後警員趕到並上前制止時,乙○○則因另案通緝在身而棄車步行逃逸。嗣警方依現場遺留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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